以其之矛,攻其之盾——焦某某嫖娼案
【摘要】劳动教养虽然属于行政处罚,属于历史产物,但当时比刑罚处罚还要严厉。一般都送去煤矿、沙厂等干最苦的劳动,无异于历史上的奴隶,被劳教2年至少要少活5年以上,劳教场所没把被劳教的人当人对待。本案充分利用案卷材料中的疑点、指出矛盾的地方,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最终得以撤销公安机关劳教两年的处罚决定。
一、案件事实
以前公安机关为了本部门的小金库,受利益驱使下,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者主要以罚款为主。我认识一个公安的,他介绍他们只要逮住一个卖淫女,就会让她供出一批嫖客,大部分都是老板级别,然后把嫖客带到办案场所,让卖淫女说一句“就是他”。然后架上摄像机威胁嫖客,派一个人站在旁边摄像,说那摄像的人是电视台的,让嫖客对着摄像头,交代嫖娼的整个经过,等会让卖淫女来指认也摄像。欺骗嫖客说也叫了你老婆和家人在电视机前准时观看。一般的嫖客听到要上电视,担心名誉扫地,尿都会吓出来,会赶紧求情不要上电视,主动提出罚点款算了。而且罚款也有技巧,假如抓一批人,相互不准问对方被罚多少,本来罚1万,警官会说其他的人罚的3万,对你我们很同情你,而且我母亲与你同姓,我们也有亲戚关系,只罚你2万,你不要给其他人讲啊,会让嫖客感恩不尽,以外警官真正帮了他大忙,实际被罚了高额的罚款,等等手段为索取本部门筹集罚款,让后单位会根据罚款比例返还给办案民警。本案焦某某被卖淫女指控为嫖客,是个例外,拒不承认。案件被杜撰将卖淫女带入自己家中发生性行为,当我们在拘留所会见当事人前,办案民警曾对我们说:案件我们已做成了铁案,委托再好的律师也没有用。我们通过调取案卷,从中找到几十处有问题的地方,通过我们归纳总结,得出了人为炮制的一宗假案,为当事人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与法制办交换了意见,最终市政府采纳了杨承富律师的意见,撤销了遵义市公安局对焦某某劳教两年的处理决定。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位于欧洲东部的前苏联引进,但形成世界上中国独有的制度。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2013年11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决定规定,劳教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劳教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三、处理结果
撤销公安机关劳教两年处理决定。
四、办理技巧
行政复议有两种途径,一是向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二是同级人民政府。一般向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没有一件被撤销,上下级是老子和儿子关系,不会撤销下级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建议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级人民政府与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的关系,是政府与其职能部门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只要复议理由成立,撤销处罚决定的可能性还是较大。本案成功技巧之二,明知案件被栽赃陷害,只能从证据中找问题,归纳出几十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地方,最终动摇市政府撤销处罚决定的内心确认,达到了最终目的。
附录1: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焦某某,男,1971年4月25日生,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分行金库守押中心经警,家住遵义市贵阳路综合大楼C幢5号。现被遵义市公安局以涉嫌嫖宿暗娼关押于遵义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联系人:谭维莲(系申请人之妻),电话:1301740……
被申请人:遵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黔(局长)
复议请求:
一、请求复议机关立即停止执行被申请人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的遵公(2003)教字第010号“收容教育决定书”。释放申请人回建行金库守押的岗位履行职责。
二、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遵公(2003)教字第010号“收容教育决定书”。还申请人一个清白。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是建行遵义分行金库守押中心的一名经警,平时工作努力,作风正派,品行良好,从无任何前科和劣迹,单位同事及近邻均可证明。但不料“关门家中坐,祸从天上降”,我被莫明其妙的扣上了一顶“嫖媢”的帽子,任凭我怎么辩解,仍被市公安局批准于2003年7月10日“收容教育”(未定期限),现被关押于舟水桥拘留所。申请人对天发誓的确是被冤枉的!特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重视我的冤情并依法撤销强加于我的不白之冤。
蒙冤的经过:2003年6月2日下午约2点钟左右,我因前天晚上值班在家休息,突然有人敲门,外面有4名男子和1名女子,来人称是市公安局舟水桥拘留所的干警,我问他们来干什么,他们说找我有事,我便开门让他们进屋。其中一路来的那女子(后来才知是卖淫女)说好像是这一层,公安人员进屋问她是不是我?那女的说有点像,于是民警就将我带到舟水桥拘留所内,最初是程黔义一人单独讯问的,但没有作笔录,之后是库毅一人讯问我,自审自记,并编造了案件事实,一直将我留置盘问至晚上,尽管他们威胁利诱,但我没有违心承认不存在的“事实”,由于我强烈要求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还我一个清白,晚上11点钟左右,库毅等人又带卖淫女到我家进行所谓的取证。卖淫女在我家说房子是重新装修过的,沙发她来卖淫时不是这样子,卖淫的房间也讲不出来,都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但公安仍拍了几张照片“取证”离去。第二天(6月3日)我上班,拘留所办理此案的库毅打电话叫我到拘留所,是陈亚一人自审自记,记完后库毅说你没事了,你是被误认的,于是我回单位给分管领导汇报了我的遭遇,领导对公安的做法十分生气,叫我去找公安出具被冤枉的“证明”,我又与办案人库某联系,他很冒火,说你等着吧。过后大约6月17日左右,市公安局较场坝分局又传我去问此事,我才知公安仍没放过我。但我的确没嫖过媢,所以我就没当回事,直到7月10日突然被收容教育。
需要向复议关说明的是,由于我没做过“嫖娼”之事,所以对案情一无所知,拘留所的办案人员先入为主,办案先下结论,再对口供,尽管我不知情,但肯定他们还是努力从卖淫女和发廊老板等处对上了一些对我不利的口供。卖淫女在他们手中控制着,需要检举出多少名嫖客后才获自由,这就不能排除卖淫女为了自由而根据公安的暗示诬陷我。事实上,卖淫女检举了我这名“嫖客”后,已经被解除收教,而我则成了他们充数的“牺牲品”。卖淫女的所谓指认包括对我家的情况叙述,都是在我家不断修正后才对上的,这些口供无任何可信度可言。古语云:“捉奸捉双”,公安机关仅凭他们控制的卖淫女的胡咬便收教我,实属侵犯人权的可怕行径!而且众所周知,公安抓嫖娼的目的无非是为罚款,在办案过程中,公安也多次劝说我承认了罚点款了事,而且数额也优惠,我也完全付得起几千元的罚款,但我拒绝了这样无原则的交易,宁愿被关押也不愿违心承认强加于我的“罪名”,这也足见我是被冤枉的。6月2日询问我时,公安暗示我卖淫女指认是2月28日晚和另一朋友一起到发廊去带到我家嫖的,我多年来有每日记日记的习惯,于是我根据日记回忆当日我正和同事在我们处长家玩,多人可作证,否定了卖淫女指认的时间,此后公安就不再说具体的时间了,说那不重要,正所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我从事的建行金库守押中心工作,是金融机构的重要部门,事关大量国家资金安全,公安机关以“莫须有”的罪名将我收教(实质就是关押),实属错误和草率,特恳请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二)、(三)款规定,批准我的停止执行申请,让我回到心爱的岗位效力。同时恳请复议机关为民撑腰,撤销市公安局的收容教养决定,本人将万分感激你们的公正。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复议申请人:焦某某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附录2:代理词
焦某某涉嫌嫖宿暗娼行政复议案——
代理词
遵义市人民政府:
佳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焦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嫖宿暗娼行政复议一案的非诉讼代理人,我的代理观点是:公安机关认定焦某某涉嫌嫖宿暗娼的证据明显不足,依法应撤销遵义市公安局于2003年7月10日对焦某某作出的遵公(2003)教字第00号收容教育决定,现具体论述如下:
一、从时间上分析,2003年2月26日晚焦某某在单位值夜班,无作案时间,可直接排除焦某某作案的可能性。
①检举人徐贵芬(卖淫女)在5月27日的检举材料中所述“发生关系的时间是2003年2月10日左右的晚上2—3点钟”;②徐在5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却说“进行性交易的时间是2003年2月中下旬的晚上3点多钟”;③徐在6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却明确指出“时间在今年2月28日前后,因是我被查获的前四天晚上2点多钟”(徐被查获是3月2日,按徐被查获的时间推算,应是2月26日);④发廊老板雍义义在2003年6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说是二嫌疑人到发廊的时间是“在今年初2月中下旬,他们同我讲(讲价格)都快天亮了(2月份快天亮了与晚上2、3点钟明显差别较大)”。从上述徐贵芬的三次不同的陈述(自相矛盾)与雍义义的陈述,作案时间相互矛盾。但徐在6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指出了作案的准确时间是她被查获的前四天晚上,从徐的5月30日和6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知道徐是月2日被查获的,徐被查获的前四天晚上就是2月26日晚。然而焦某某有单位保卫部经理王良成、单位办公大楼执勤登记等证明2月26日9时至2月27日8时30分一直在单位办公楼值夜班,故作案嫌疑人不可能是焦某某。
二、作案地点是六楼,而焦某某家住五楼,亦可直接排除焦作案的可能性。
从卷宗“线索登记表”、徐贵芬5月27日的检举材料和5月30日、6月2日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均说作案地点是“六楼”,而焦某某有照片、房产证足以证明他家住的是五楼。
三、嫌疑人特征与焦某某不符,可排除焦某某系嫌疑人。
①从卷宗“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中的嫌疑人特征一栏:“身高165米左右,平头,右眼偏小”;②徐贵芬在2003年5月27日的检举材料中说:“大约165,30岁左右,右眼有点小,是平头”;③徐在5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说:“他有165左右,留平头,右眼偏小,另一男的长得短,有160左右,身体偏瘦,留平头;④徐在6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说:“中等体型,是年青人常留的‘四方头’,没有太多的胡须”;⑤雍义义在6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描述“我记得有一个稍瘦一点,一个胖些,但都是属中等体型,胖一些的像单位上的人,约165左右,四方’头发,穿得要整洁些,另一个比胖一些的要高一点,黑一点,头发是中长发型”。按徐所述焦比另一男子高,而雍却说焦比另一男子矮徐说另一男子留平头,雍却说另一男子头发是中长发型,均相互矛盾。事实上焦某某身高170m,左右两眼都大小一致。徐之所以说焦右眼偏小,是按卷宗相片上的1号9号中的9个人的相片中5号焦某某的相片来描述的,从相片上看焦右眼比左眼稍小焦某某在2月份一直是留的长发,有单位经理周杰、同事付有强证实。
四、焦某某的岳母和妻子均在焦某某家,亦可排除焦作案的可能性。
焦某某家所在的综合大楼物业管理员代朝强证实,焦某某的岳母从2002年11月中旬至2003年6月上旬期间,一直住在焦某某家给焦带小孩,妻子天天在家,家里一直未离人。
五、公安机关承办人办案程序严重违法。
①从卷宗“线索登记表”来分析,反馈时间为2003年6月3日,而填表时间却在反馈时间之前(即2003年5月28日);②线索登记表为包室民警“李云萍”所填写,而“李云萍”的字迹与姓名与6月2日和6月3日对焦某某所做的讯问笔录中的讯问人“李云平”的字迹和姓名明显不一致,也与5月30日、6月2日对徐贵芬的询问笔录中的询问人“李云平”的字迹和姓名不一致,但又却与6月3日徐芬的指认笔录中的承办人(开头和最后签名)“李云萍”一致,对此决不能用“笔误”能解释清楚的问题;③6月3日对焦某某的讯问笔录和5月30日对徐贵芬的询问笔录,记录人均是“亚”,但两份笔录的签名和笔录内容的笔迹完全不同,明显不是“陈亚”一人所写;④6月3日徐贵芬的指认笔录中开头见证人是写的罗远涛,而最后见证人一行却是殴阳东的名字;⑤6月6日对雍义义所作的讯问笔录中的讯问人“姚永东”的签名和6月6日雍义义的辨认笔录中侦查人员姓名一栏中“姚永东”的签名字迹明显不是同一人所写。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从时间、地点、人物上来分析,遵义市公安局指控焦某某涉嫌嫖宿暗娼的证据均明显不足,指控事实不成立,且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建议贵府复议后依法撤销遵义市公安局对焦某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代理意见,望复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佳信律师事务所杨承富律师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附:1卷宗疑点一份
2周杰、付有强代朝强、王良成证词各一份
3建行遵义分行保卫部证明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
4照片16张
附录3:卷宗疑点
焦某某涉嫌嫖宿暗娼案卷宗疑点
一、线索登记表
1地点“六楼”,有房产证、照片佐证焦住“五楼”
2包室民警“李云萍”与后“李云平”笔迹和姓名均不一致。
3反馈时间“2003年6月3日”,填表时间“2003年5月28日”,即“填表在前反馈在后”。
二、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
嫌疑人特征:165米左右,平头,右眼偏小,而焦身高170米,长发,左右眼大小一致。
三、收容教育审批表
1仅凭卖淫女徐贵芬、老板雍义义的指控,而无另一嫖客和另一卖淫女(飞飞)的证词,也未说明当晚另一嫖客和小姐(飞飞)的去向。
四、询问笔录(2003年6月2日,焦某某)
1指名问供,焦家里是“木沙发”而非“布沙发”,卧室无“木椅”。
2“李云平”与线索登记表中“李云萍”的笔迹和姓名均不一致。
3讯问人“陈亚”与5月30日对徐贵芬的讯问笔录中的记录人“陈亚”的笔迹明显不同。
4到焦家里拍照指认没出示任何合法证件,拍的三张相片中有一张是拍的沙发,未入卷。
五、举报材料(2003年5月27日,徐贵芬)
1身高165m,与事实不符,焦身高170m。
2特征:右眼有点小,是平头,与事实不符,焦左右双眼一样大,2月份留长发。
3地点:六楼,实为五楼,有房产证和照片佐证。
4另一男人是谁不清楚。
5另一卖淫女“飞飞”,卷宗为何没有其证词或笔录?证据明显不足。
6明确指出作案时间为“2003年2月10日左右的晚上2—3点钟”与其5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所述系“2月份中下旬的一天晚上3点多钟”及其6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所述系“今年2月28日前后,因是在我被查获的前四天晚上2点多钟的事”和雍义义2003年6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所述系“今年2月中下旬,同我讲都快天亮了”,时间均相互矛盾,按徐贵芬(3月2日被抓获)6月2日准确指出的时间(在被查获的前四天晚上)应是2月26日,而2月26日焦在值夜班,有单位证明及证人证明和单位执勤登记簿相互佐证,作案时间就可直接排除系焦作案。
7落款日期“2003年5月27日”和“徐贵芬”签名比举报材料内容的笔墨要浓得多。
六、询问笔录(2003年5月30日,徐贵芬)
1“李云平”的签名与线索登记表“李云萍”的签名和姓名均不一致。
2记录人“陈亚”的签名及记录内容的笔迹与6月2日询问徐贵芬时陈亚的签名、6月2日和6月3日对讯问焦某某时陈亚的签名均不一致,而且与6月3日对焦所讯问笔录的内容(陈亚为记录人)的笔迹明显不一样。
3作案时间为2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3点多钟。
4电视机装在一个“黑色”的木制“电视柜”里,床枕边有一张橙子,而焦家里的电视柜为“棕色”,是摆在“电视柜上”的,床枕边根本无木橙子。
5“有三个单坐沙发”,事实上焦家里是两个单坐沙发和一个多坐木沙发。
6“他家住在医学院背后设备科隔壁”,事实上焦家那栋商品房楼梯间无路灯,晚上看不见,周围并无医学院设备科,仅仅是医学院后勤部在焦家那栋楼的2楼。
7“和他一起去的男的,长得矮,有160m左右,身体偏瘦,留平头”与2003年6月6日雍义义讯问笔录中陈述的“另一个比胖一些的要高一点,黑一点,头发是中长发型”相互矛盾。
8徐为何在5月3日只知另一卖淫女叫江西妹,而在6月2日却知道她叫“飞飞”。
七、询问笔录(2003年6月2日,徐贵芬)
1“李云平”签名(前面已述)
2作案时间(前面已述)
3“床边有一棵木椅子”,事实上无木椅子。
4他的楼层从底楼算应该是6楼,事实上为五楼。
八、讯问笔录(2003年6月6日,雍义义)
1讯问人“姚永东”的签名与2003年6月6日的辨认笔录中的“姚永东”不是同一人所签。
2“他们同我讲都快天亮了”,作案时间与徐所讲“是二、三点钟”明显不同,晚上二、三点钟离快天亮要早五个小时以上。
3另一嫖客特征与徐陈述相互矛盾(前面已述)
九、关于传讯经过(2003年6月3日,焦某某)。
1焦陈述2月28日无作案时间。
十、指认笔录(2003年6月3日,徐贵芬)。
1“李远萍”签名(前面已述),记录人“岸亚”的签名与5月30日对徐贵芬的询问笔录中记录人“摩亚”不是同一人所签。
2开头见证人为“罗远涛”签名,最后见证人却为“欧阳东”签名,前后见证人不一致。
3时间“2003年2月份中旬一天晚上3点”与前面所述不一致。
4地点“六楼”(前面已述)
5徐贵芬在指认前见过焦,而且照片中只有焦一个人是平头。
十一、辨认笔录(2003年6月6日,雍义义)
1侦查人员姓名一栏“姚永东”的签名与6月6日对雍义义的讯问笔录中“姚永东”的签名不是同一人的字迹。
2最后落款无“姚永东”签名。
3雍义义是近视眼,不排除其认错人了。
十二、九张相片
1 19号中只有焦(5号)为平头(被抓时是平头)
2从相片上看右眼偏小,故徐这样描述焦的特征,事实上焦两眼一样大。
佳信律师事务所杨承富律师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