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术意外,麻醉无过——麻醉师姚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摘要】共同犯罪中致人重伤,有原因力。本案主要是由于手术过程中病人出现胆心综合症,诊所不具备救治处置条件所致,任何一位麻醉师都会出现同一结果。
一、基本案情:
本案我方当事人姚某某系麻醉师,受主刀医生石某某的邀请到其诊所内为胆结石病人作麻醉手术,由于病人出现胆心综合症,诊所不具备救治处置条件,导致病人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鉴定为重伤。
二、法律依据:
过失致人重伤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条文释义】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身体权是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其客体为身体即自然人的躯体,包括四肢、五官及毛发、指甲等。假肢、假牙等已构成肢体不可分离的一总分,亦应属于身体,但可以自由装卸的则不属于身体。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认定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需要注意两点:其一,构成过失重伤罪,法律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他人实际的伤害结果而且要求这种伤害只有达到重伤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过失致人轻伤,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只承担此事赔偿责任。这也是本罪和故意伤害罪的重要区别之一,对重伤的认定,应当依照刑法第95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由法医正确地加以鉴定。过失重伤罪的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审查原则和认定标准同故意伤害罪中对重伤的鉴定是相同的,其二、构成过失重伤罪,还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地、必然地造成了这种重伤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这一重伤结果的决定性的、根本的原因。如果重伤结果的产生,并不是由该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决定的,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后者是指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过失重伤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如果事实证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起的重伤结果的发生并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实际情况也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对重伤不负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
1致他人受到伤害而且是重伤害,是故失,而非故意;
2有受重伤害的事实,且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四】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非法行医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条文释义】非法行医罪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并不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行医的行为就能成立非法行医罪。
【构成要件】
(1)主体。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只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犯罪主体可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单位不构成该罪。
(2)主观方面。实施非法行医罪的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证,却仍然从事医疗活动。
(3)客体。非法行医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4)客观方面。非法行医人必须有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利用封建迷信来行医。行为人大多不懂医术,主要是凭烧香、念经、看手相以及各种封建迷信方式愚弄就诊人。
②利用气功行医。气功对某些疾病有一定的疗效,但有些人根本不懂气功,却自称自己是气功大师,能治百病,挂牌行医,骗取钱财。
③非医疗机构超越服务范围进行医疗活动。如一些不具备外科整形手术资格的美容医院,擅自开展医学整容活动。
④有一定医学知识的人开办诊所,擅自进行医疗活动。就像赤脚医生就是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有的还有丰富的行医经验,但其没有医生执业资格,擅自开办诊所,或者在无执行资格的医院进行医疗活动,都是不允许的。
(5)情节
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关键在于非法行医人擅自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法律规定,以下行为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①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②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③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④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⑤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⑥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是适用较重法定刑的情节。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或者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就可认定该行为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三】立案标准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死亡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三、辩护效果:
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进行辩护,完全是意外事件,当事人对损害后果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原因所致,建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处理,任何麻醉师在本案中都会出现同一结果,本案不是麻醉师的责任所致,当事人在麻醉手术中没有过失,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附录1:起诉意见书
仁怀市公安局
起诉意见书
仁公刑诉字(2003)第126号
犯罪嫌疑人石某某,男,汉族,生于166年4月17日,出生地贵州省仁怀市,身份证号码52213019664177814,大学文化,家住仁怀市中枢镇三号区,系仁怀市中医院外科医师,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03年4月16日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男,汉族,生于176年5月28日,出生地贵州省仁怀市人,身份证号码52213197605286179,中专文化,家住仁怀市中枢镇镇医院背后。系仁怀市中枢镇医院医师。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姚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案,由受害家属于2002年9月20日控告致我局,我局经审查于2002年9月21日立案侦查,现该案已侦查终结。
经依法侦查查明:2002年6月23日,仁怀市中医院外科医师石某某经吴叶禅邀请为其母亲(蔡永连)作胆结石手术,石某某同意后便请仁怀市中枢镇医院的医师姚某某到石某某自己开设的私人诊所里做手术,在手术过程中,石某某负责主刀,姚某某负责麻醉。石某某、姚某某在未给病人作身体检查的情况下便开始手术,由于手术不成功,导致病人蔡永连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蔡永连的损伤经重庆市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重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依据有:控告材料鉴定结论、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姚某某亦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特将此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局长胡静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印)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附:1本案卷宗卷页。
2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姚某某现取保候审。
附录2: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检刑不诉[2004]02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28日生,身份证编码52213019760528××××,贵州省仁怀市人,中专文化,家住仁怀市中枢镇医院旁,系仁怀市中枢镇医院医师。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03年8月11日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因过失致人重伤一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03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8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03年9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又于2003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2年6月23日,仁怀市中医院外科医师石某某(已起诉)经吴叶婵邀请为其母亲蔡永连作胆结石手术,石某某同意后,便请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到石某某自己非法开设的私人诊所里做手术,由石某某负责主刀,姚某某负责麻醉。在手术过程中,出现胆心综合症等疾病,由于石某某诊所救治处置条件不具备,导致病人蔡永连大脑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应当预见石某某非法开设的诊所不具备做胆结石手术的条件而可能造成就诊人受损害,但轻信损害可以避免,故受邀约一起做手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印)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