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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中院的汪某某、熊某某、李某某法官和贵州高院的两名法官以及遵义市建委两名公务员纷纷锒铛入狱案

2年前

执行回转,5名法官锒铛入狱——遵义市供销社执行回转案

基本案情:

2002年,遵义中院的汪某某、熊某某、李某某法官和贵州高院的两名法官以及遵义市建委两名公务员纷纷锒铛入狱。到底发生了什么?

案件需要从一桩执行案件谈起,遵义市供销社为修建农某商场及职工培训中心大楼,与遵义市建委老干建房办签订合同,后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将施工协议由遵义市二建司承建并承担全部责任。大楼修建完毕后,因工程款纠纷一直未交付,通过遵义中院执行调解,由供销社为老干建房办垫付30万元,待案件经贵州高院再审后处理,后高院再审改判二建司应返还市建委74698403元,供销社五个门面未交付和申请返还垫付的30万元。由于二建司拒不返还,供销社委托杨承富律师和李良国律师代理此案,通过恢复执行被裁定中止执行,通过政府执法监督、贵州日报内参舆论监督、人大、政协提案等多种途径,最终查实:供销社垫付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在我们代理人强烈要求执行回转的压力下,二建司说出来未收到30万款项不愿返还的真相,最后引起法院领导的高度重视,签批查处。结论为被中院执行局的3名执行法官和贵州高院的两名执行法官以及遵义市建委的两名领导瓜分,最后七人锒铛入狱。人们都谣传杨承富律师跑到中纪委控告才把7个人送进监狱。说句实话,在2001年,我才正式执业两年,连北京都没有去过,更谈不上到中纪委控告,都是不断反映、控告,引起相关领导重视的结果。遵义中院以二建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杨承富律师通过遵义市工商局调取了二建司的所有工商档案,包括几十家分公司的所有工商档案,意外发现遵义分公司在遵义市桃园路的办公楼是二建司购买的,于是申请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在遵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二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漆春华共同参加,漆春华对我说:“小兄弟,遵义市没有哪个律师能把我打败,我被您执行了,还把我的几个兄弟送进了监狱,我非常佩服您”。他拿出一个漂亮的本子,问我叫什么名字?我回答说我是乾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叫杨承富,他拿出一个很漂亮的本子并在上面记上后,说“给您”!我当时对漆春华说:“漆总,我是供销社的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我是您的对方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能接受您的任何礼物”。当时考虑到由于我们的努力,已经关了5个法官和两个政府官员,万一漆总故意陷害我,在笔记本里故意夹着现金支票,我不就死定了。于是回绝了对方。漆春华显得非常生气,把笔记本写上我的名字的第一页,一下撕掉,又签名马上送给了执行局的另一名法官。由于漆春华是遵义有名的企业家和文学家【漆春华,男,1949年生于遵义老城。曾为遵义市作协副主席,贵州省作协理事,现为贵州省书协会员,贵州省作协会员中国楹联学会会员,中国楹联书法艺术委员会委员,中国对联文化研究院研究员,中华辞赋家协会理事,《骈文报》副总编。已出版诗文集:《野鹤吟》《竹海风》《红尘路》《夜郎鹤吟》《娄山鹤吟》《凤山鹤鸣》《镌溪遗螺》《鹤鸣桃溪》等】,写了不少书,后来才知道是他自己的一本书,当时我没看清楚,对方也没有解释是他写的书,如果当时对方说清楚是他写的一本书,我会收下的。后面听别人讲,漆春华非常傲慢,他的书,送给市长、市委书记,从来没有被人拒绝过。然而被我拒绝,他感觉很没面子,这件事成了永久的、美妙的误会!

法律依据:

贪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条文释义】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1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一方面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则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及职务的廉洁性。

2客体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附录1:贵州高院再审判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95)黔经再宇第9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遵义市建设委员。

法定代表人朱仁敏,该委员会主任。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遵义地区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山应,该社主任。

原审上诉人(原审告):贵州省遵义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人罗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市建设委员会与原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地区供销合作社和原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作出(1993)法经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本院以(95)黔经再字第9号民事定,决定对在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案,现已审理结。

原判决认定: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贵州省遵义地区供销合作(以下简称供销社)与义市建设委员会老干房办(以下称房办)签订了一份基本建设协议。协议约定:由建办为供销社修建综合火楼工程(包括选址、设计、拆迁安置、施工),建筑面积为4500平方米,工程造价平方米360元。合同签订后,房办即投入拆迁施工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七日,建房办、供销社和遵义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你二建司)三方协商,由供销社与二建签订基本建设补充协议。约定,根据遵义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建议,由二建司取代建房办履行承建供销社大楼工程,并承担其全部责任,工程造价由平方米360元增加为平方米380元。建房办作为移交方在协议上盖了章。协议签订后,因建房办的拆迁施工工程未能移交二建,致使二建司未能进场施工。一九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市建委决定,由建房办与二建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供销社大楼工程仍由建房办承担合同责任,二建司仅承担该项工程的施工任务;供销社直接向建房办拨付工程款建房办根据工程进度拨付给二建司。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建房办与二建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二建司承建供镑社大楼工程,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245元包干。合同签订后,建房办委托遵义市建设计院设计施工图,重新确定供销社大楼地址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市建委函告供社,建房办与供社所签订的代建房协议继续履行。此后,二建司根据图纸要求工。供销在行协议过程中,拨付工程款1980753元给建房办;建房办拨付工程121597873元给二建。工程竣工后,经遵义市建设银行审核该工程造价为230726311元。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委托遵义地区建设银行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其造价为233207888元。原二审判决认定,建房办与供让签订的协议和建房办与二司签订的协议无效供社与二建司签订的协议有效:对经遵义地区建设银行审核的供销大楼工程造价应予认定建房办系市建委的职能部门,不具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资格建房办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市建委承担。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供销社应给付二建司工程款395,4846元(包括银行利息),市建委应给付二建司工程款88398728元(包括银行利息)供销社给付工程款后,二建司将大楼交付供销社;大楼看守费,由供销社支付给二建司。二判决判后,市建委不服,以“供销社划入其账户的1980753元工程款去向清楚,其中76059515元已在该项工程的前期拆迁中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已按规定拨付给二建可。共不是该项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不享受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二审判决其承担偿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

经再审查明: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供销让与建房办签订了一份基本建设协议。协议定:从选址、设计、拆迁安置、施工均由建房办负责垫资,建筑面积为4500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360元包干合同签订后,建房办即投入拆迁施工,后因收策等原因,房办不能承建该工程。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七日,建房办、供销社、二建司三方协商,由供销社与二建司签订基本建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市建委建议,在基本建设协议书的基础上,由二建司取代建房办作为建方履行供社与建房办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承担其全部责任。建房办已按原协议进行拆迁安置等方面的工作及有关资料,由建房办移交给二建司,供社大楼建筑面积以设计图483936m2计算,工程造价由平方米360元增加为平方米380元包死。建房办作为移交方在协议上盖了章。协议签订后,因建房办前期拆迁中的遗留问题未了结,致使二建司未能进场施工。一九九○年遵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人大代表就关于抓紧建成地区供销社农贸商场大楼的议案,转给市建委落实办理。市建委召集建房办、规划处、二建司、供销社、设计院等部门开会研究解决办法,提出移址。供销社于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正式答复建房办、二建司,同意移址。后因前期拆迁中的遗留问题多,二建司无力承担原合同任务,补充协议未能履行。一九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经市建委研究决定,建房办与二建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供社大楼工程仍由建房办承担原二建司所承担的合同责任,二建仅承担该项工程的施工任务;供销社直接向建房办付工程款,建房办根据工进度再将款拨付给二建司。市建委在该协议上盖章。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建房办与二建司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合同约定:房办为建设单位,二建司作为承包方承建供销让大工程,工程单价每平方米245元包干。合同签订后,建房办于同年十月十六日委托设计部门设计第二套施工图,重新确定供销社大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市建委函告供销社,建房办与供社签订的代建房协议继续应行,此后,二建司根据重新设计的新图和供销社、建房办的要求进行施工。供销社在大楼修建过程中,按建房办与二建司的约定先后拨付工程款1980753元给建房办,建房办向二建司拨付工程款121597673元,其余76477427元建房办已在前期迁安置工程中支付。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四日、一九九二年三月三日、五月八日,二建司先后三次书通知建房办尽快与供销社协商拨付工程款,否则,整个工程将停工待料,并请求建房办承担所垫款项的银行利息。经建房办与供销社协商后,建房办于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函告二建司,以工程决算为准,扣除已付金额,以银行(或信用社)贷款的规定计算利息。二建司根据以上意见,积极筹措资金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工后,一九九二年十二十五日经遵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被为优良工程。经遵义市建设银行审核,工程造价为230726311元。一审法院在诉设中,委托遵义区建设银行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遵义地区建设银行依据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七日供销社与二建司签订的基本建设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其工程总造价233207888元。

同时查明,建房办系市建委的职能部门,供销社拨付的工程款,均由市建委在银行的账户内收支。

本院认为:建房办系市建委的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建房办与供销社签订的基本建设协议;一九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建房办与二建司签订的协议和一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建房办与二建司订的施工合同反《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原判对此定认定为无效正确。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七日,二建司与供销社签订的基本建设补充协议,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原判认定为有效正确。对依法经遵义地区建设银行审核的供销大楼工程造价应予认定。但原判将该工程前期拆迁安置,地质钻探和设计等费用全部判归二建司所有不当,遵义地区建设银行是依据二建司与供销社签订的基本建设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审核供销大楼工程造价,而基本建设补充协议定该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380元,就包括有拆迁安置、地质钻探和设计等费用。再审中,经主持市建委与二建司质证,证实供销大楼工程拆迁安置、地质钻探、设计等一系列工作均由建房办承担,其费用为74698403元,应由二建司返还市建委。市建委申诉有理;本院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建筑安装工程包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日条第一款、第一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3)法经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四条,即:

1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建房办与供销社签订的基本建设协议书,一九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建房办与二建司签订的协议和一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建房办与二建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七日,供销社与二建签订的基本建设补充协书有效;

二建司在供销社将应付款付足后,将供销大楼交付供销社使用。

2供销仕应给付工程款233207888元给二建可;扣除已给付建房办1980753元,还应给付二建司工程款35132588元和银行利息44,12258元(从工程验收之月起至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九点三六计算)。

3供销社大楼看守费,由供销社支付给二建司(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每月五人,每人300元计算,至大楼交付供销社使用为止)。

二、撤销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遵地法经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3)法经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三条。

三、二建司应返还市建委修建供销社大楼工程款7469840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630元,由市建委承担20815元,供销社承担1040705元,二建司承担1040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曼华

代理审判员严白

代理判员祝明铭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高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注:该判决书改判二建司返还市建委款项,证明供销社垫付30万可执行回转。

附录2:恢复执行申请书

恢复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遵义市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田应昌,主任

被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继勇,主任

被执行人: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建文,经理

请求事项:

1请求恢复执行[2000]遵中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

2强制被申请人返还我社代垫款项30万元;

3强制被申请人将五个门面交付申请人。

事实与理由:

我社于1995年便向你院申请执行省法院[1993]黔法经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你院强制被中请人将承建的供销社大楼(含一楼五个门面)工程交付我社。在执行中,经你院主持调解于1995年5月5日达成一《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我社代市建委垫付工程款30万元给二建司,二建司即日即将供销大楼的房屋钥匙及建房的有关资料交付我社。可是,我社严格履行了该和解协议,将30万元款项付给了你院,但供销大楼房屋一楼的五个门面却未能交付,所垫付的30万元款项,至今也没有返还我社。为此,我社于1999年又重新向你院申请执行,你院于2000年12月4日以“二建司属困难企业,暂无履行能力”为由又裁定中止执行。

我社认为,你院中止执行的理由不充分,已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你院提出申请,请子恢复执行。

此致

 

遵义市中级人法院级

申请人:遵义市供销合作社

二○○一年三月二日

注:因再审改判,供销社申请恢复执行返还30万和5个门面。

附录3: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遵中执字第58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省遵义市供销社,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省高级法院(1995)黔经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于1999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贵州省遵义市第二建筑总公司返还申请人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建设局垫付的工程款30万元及1995年5月8日至今的利息损失,本院已依法受理。经查,贵州省遵义市第二建筑总公司于1995年向本院申请执行省法院(1993)法经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执行遵义市红花岗区建设局工程欠514080元,尚欠38850728元,区建设局无能力履行。1995年5月5日,在本院主持协调下,遵义市供销社同遵义市第二建筑总公司达成协议,由遵义市供销社自愿为区建设局垫30万元给二建总公司(此款于5月8日通过本院已支付)。1997年4月1日,省法院(95)经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遵义市第二建筑总公司返还红花岗区建设局工程款74698403元,判决生效后,红花岗区建设局同遵义市二建司达成协议:区建设局鉴于二建司的困难,同意建设局只返还20万元(已支付),遵义市供销社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市二建司、区建设局返还代垫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遵义市供销社为区建设局垫付了30万元工程款,二建司收到这30万元的工程款属实,根据省法院(1995)黔经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和1995年遵义市供销社同二建司的协议约定,二建司应当返还市供销社30万元及利息。鉴于申请人不同意执行和解,但二建可属困难企业,现无履行能力,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95)黔经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待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夫后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胡耀星

执行员龚明祥

执行员袁明华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法院(印)

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君

注:中级法院中止执行,意味着供销社垫支30万和5个门面投诉无门。

附录4:紧急反映

要求迅速将五门面及30万元垫付款项执行返还我社的

紧急反映

申请人:遵义市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田应昌,主任

被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建设委员会(下称“区建”)

法定代表人:张继勇,主任

被执行人: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二建司”)

法定代表人:唐建文,经理

反映事项:

1请求强制执行二建司将承建的供销社火楼工程中一楼的五个门面交付我社;

2请求强制将我社为区建委垫付的30万元款项执行回转。

事实及理由:

我社诉区建委、二建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贵州省高级法院(1993)黔法经济字第48号及(95)黔经再字第9号判决,该两份判决书,皆明确判决:“二建司在供销社将应付款付足后,将供销大楼交付供销杜使用”。我社早在1995年就已向你院申请执行,在你院主持下于95年5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规定:我社自愿暂代区建委垫付工程款30万元给遵义市二建司,30万元汇入中级法院账户上,在法院组织下,遵义市二建司一公司即日将供销大楼的房屋钥匙及建房的有关资料全部交付给我社,双方派员对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后,由法院将30万元划给市二建司一公司,我社垫付30万元和市二建司未收回的工程款项,待收到省院再审结果后依法处理。

我社除将应付工程款付足外,还代区建委垫付了30万元工程款,可是,法院仍未强制二建司将整栋大楼(其中一楼五门面)交付我社。另我社所垫付的30万元款项,省高院再审判决虽然改判二建司应返还区建委工程款74698403元,在执行中区建委同意二建司只返还20万元(已支付),但我社垫付的30万元款项,区建委却迟迟不予偿还,致使该款项一直未能返还我社。现中级法院以“二建司暂无履行能力为由裁定中止执行”。

综上所述,二建司除具有将承建大楼(指一楼五门面)交付我社的义务外,还具有返还我社为区建委垫付的3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我社垫付的30万元是为区建委垫付的,在整个垫付过程中,区建委当时是被执行人,事前事后皆认可代垫这一事实,因而亦具有偿还我社代垫款项的义务。我社已依法向你院请执行多年,皆未执行完毕,现你院又裁定中止执行,严重损害了我社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你院紧急反映,请贵院即时恢复执行,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本社合法权益。

此致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遵义市供销社

二○○○年十二十九日

报:遵义市人大常委会

遵义市政法委员会

贵州省高级法院执行庭

注:中院中止执行,代供销社向相关部门投诉。

附录5:紧急反映

坚决要求执行回转之

紧急反映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各位院长: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

贵院于2001年6月20日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2001)遵中法执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贵州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价值4468242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划。同日,贵院对二建司万里路127号的营业房(4039平方米)及办公房(76596平方米)依法予以查封。并对二建司在红花岗房管局的房产登记手续(证号6199)予以冻结。

贵院(2000)遵中法执字第581号民事裁定,是依法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95)黔经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再审生效判决),该再审生效判决第三条中明确“二建司应返还市建委修建供销社大楼款74698403元”,由于1995年5月5日在贵院主持协商下,我社为区建设局垫付工程款30万元给二建总公司(此款于同年5月8日通过贵院交付二建司),该款即应在二建司返还市建委74698403元中返还我社。

贵院2001年6月20日裁定二建司房产查封后,二建司于2001年6月22日以二建一公司为“承建单位、收款人和独立法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紧急报告),请求执行二建一公司。

经查:二建一公司为二建司的第一工程队【遵义市规划建设委员会(89)遵民建015号】为二建司分支机构之一(评见2001年5月10日红花岗区工商局档案宰出具的登记资料)。二建司虽提供其一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与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桃源路工程指挥部签订住房买卖合同(桃源南路3号楼的写字楼及住房,面积3665平方米,单位每平方米850元,金额311525元),但未办理房产买卖权属登记,其权属尚有疑义。另查:二建司一公司已正在清盘,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综上所述,贵院执行工作局于2001年6月27日通知申请执行人遵义市供销社,准备解除查封“二建司在遵义市万里路127号的营业房和办公房”,我社认为:我社垫付的30万元工程款是通过贵院拨付给二建司的,有高院(93)黔法经终字第48号、(95)黔经再字第9号判决及(95)黔经再字第9号裁定等,当事人均为“二建司”,而非“二建一公司”,1995年5月5日贵院主持“执行和解”协议,虽是二建一公司签章,但二建司事后未明确反对,应视为二建一公司的行为是二建司的表见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应视为二建司的行为,省高院(95)黔经再字第9号生效判决的当事人为二建司,而非二建一公司,执行程序应以生效判决为依据。我社是出名的特困企业,经济比二建司更为困难,如果贵院将查封的财产违法解封,滥用执行权力,势必造成我社数百名职工思想不安定。为此,特向贵院紧急反映,二建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请依法不予解封,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二建司的房产评估后进行拍卖,以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

特此反映

遵义市供销合作社(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报:市委、市政府

市人大、市政法委

中级法院、冯院长、李院长

附录6:执行情况

关于我社与红花岗区建委、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

合同纠纷案的执行情况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社与红花岗区建设委员会(原市建委)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遵义市中级法院和贵州省高级法院两审终结(黔法终字第48号判决书)。我社根据生效后的终审判决,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五日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及大楼看守费415,19846元(扣除我社垫付而不该我社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3,23350元,实际支付现款391,96496元)。

我社在履行完终审判决的义务后,遵义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还是未将大楼交付我社使用,于是我社又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九日向院提出申请,要求遵义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尽快将大楼交付我社。但是,红花岗区建委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也拒绝交付大楼,贵院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五日组织了我社和市二建司一公司协商调解,由我社暂代市建委(现红花岗区建委)垫付工程款30万元给遵义市二建司一公司。我社根据调解协议,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支付了垫付工程款30万元,后市二建司才将我社修建的综合大楼大部分交付我社使用。

根据调解协议和省高院再审判决(省高院[95]黔经再字第9号判决书),我社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代红花岗区建委代垫的30万元人民币,应由红花岗区建委返还我社。

此致

 

遵义市供销合作社(印)

二○○○年八月二十日

注:再次向中级法院反映执行事项。

附录7:政府执法监督申诉书

申诉书

申请人:遵义市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田应昌,主任

被申请人:遵义市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李功勋局长

请求事项:

请求纠正被申请人由于审查不严,错误地把属于我社所有的五门面产权颁证给陆治文、刘福春、张素华、许厚夫所有的错误行政(颁证)行为。

事实和理:

1988年7月19日,我社经原遵义地区计划委员会批准拟建一栋总建设规模为4500m2综合大楼,后于同年7月23日我社便将该栋大楼工程承包给原遵义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老干建房办承建,由于建筑市场清理,老干建房办不具备承揽建设项目工程的资格,1989年5月17日老干建房办经我社同意,便将该工程全部转让给遵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在承建过程中,我社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原遵义市建委因工程迟延交付、工程价款等引发争议,便引起诉讼,后经遵义中院,省高院二审判决后,于1995年5月二建司便在遵义市中院的执行催告下将所承建大楼交付给了我社,但大楼一楼的五门面房我社至今未得使用。

在多次协调无效的情况下,我社于1999年将直接占有门面的陆治文、刘福春、张素华、许厚夫等四人起诉至法院,四被告人在应诉中皆出示了被申请人所颁给的房屋产权证,但终审法院判决该栋楼的产权(含五门面)仍属我社。

为此,我社认为整栋大楼产权属于我社,任何人未经我社同意都无权处置大楼财产和申领产权证书。陆治文、刘福春、张素华、许厚夫四人所持有的五门面产权证,完全是被申请人颁证过程中审查不严所致。特根据《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之有关规定,由于行政机关颁证行政行为错误的,该行政机关所在的同级人民政府有权予以纠正的规定,特向你府申诉,请求依法纠正被申请人的上述错误颁证行为,以维护我社应有的合法权利和国家法律的尊严。

此致

 

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科

申请人:遵义市供销合作社(印)

二○○一八月二月二日

注:法院系统走不通,启动政府行政监督程序。

附录8:内参报道

机密

舆论监督

(内参)

第7期

贵州日报群工部主办反映社情民意仅供领导参考

目录

10年生效判决何时能执行

——对遵义一起房产纠纷案的调查(1)

农村信用社为何不愿贷款给农民(4)

水城紧急催缴三千万逾期小额农贷(6)

10年生效判决何时能执行

——对遵义一起房产纠纷案的调查

本报记者

今年7月,我报接到遵义市供销社职工的来访,反映原遵义市建委(现红花岗区建委)在交付为供销社修建的农贸商场及职工培训中心大楼时,擅自扣出5间门面,法院判决生效10年得不到执行。记者前往调查。

1988年7月,遵义地区供销合作社为解决当地供销流通服务用房和本单位职工培训用房紧张的状况,经地区计委立项批准,与遵义市建委老干建房办签订了建筑总规模为4500平方米的“遵义供销农贸商场和职工培训中心大楼”基本建设协议,协议就该工程的选址、设计、征地、拆迁、安置和施工均由老干建房办负责,实行一次性造价包干,双方还就工期、违约责任等做了规定。

1989年5月,由于政策的原因,老干建房办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和其他组织资格,不能承担工程,经该办、供销社与遵义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协商后,三方拟定了补充协议,规定由二建司代老干建房办履行与供销社签订的建设协议中的全部承建责任,竣工验收决算按实际面积为准。

1990年10月工程开工。其间,由于此前的更换选址和重新设计等折腾,资金缺口不断加大。

1992年10月15日,大楼在立项4年后竣工。但二建司却提出要增加工程总费用至313余万元,由于超过了协议规定和供销社认可的100余万元,当事各方开始扯皮。

1993年2月15日,遵义地区建设银行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决算,其核定的工程造价为230余万元。19日,二建司通知老干建房办,要求速补该公司的工程垫付款和利息130万元。同年3月19日,供销社将二建司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交付整栋大楼及大楼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拖延交房的违约责任。

1993年10月,遵义地区中级法院作出判决:一是由供销社付给二建司230余万元,扣除其已付给老干建房办的198余万元,还应付32余万元,加上利息共应付36余万元:二是老干建房办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其与二建司及供销社所签合同无效,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地区建委承担,故判决由市建委付给二建司76余万元,利息10余万元,合计86余万元;三是二建司在应付款付足后,应将大楼交付供销社使用。

市建委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1994年1月,省高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上诉,基本上维持了原判。供销社按判决将余款付给了二建司,市建委却未按判决支付。大楼仍未交付。

无奈之下,供销社于当年的3月申请遵义地区中级法院强制二建司立即按判决完整移交大楼给供销社。同年5月,在法院的主持下,供销社代建委垫付30万元给二建司后,大楼终于移交给供销社,但却少了底楼的5间门面房。

1995年,市建委以其“不是承包合同义务主体,不承担任何义务,二审判决其偿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为由,请求再审,1997年4月,省高院再次维持了原判。几年间,5间门面作为拆迁安置房先后卖给了陆治文等4人。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01年,供销社再次向当地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却发现陆治文等4人持有遵义市红花岗区房管局颁发的合法的产权证书,遂不便执行。为扫清执行工作的障碍,供销社随后又向市政府法制办反映情况,并要求通过行政执法监督程序注销该5间门面之产权证,以便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

值得一提的是,此案引起了市领导的重视,市委书记分管市长多次批示。2002年4月,市政府法制办向市政府递交了专题调查报告,认为:现红花岗区房管局根据原市建委老干建房办与陆治文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还房协议等将5间门面房的产权证办给陆治文等人并无不当,同时认为门面房的真正所有人应为遵义市供销合作社,该局应以申报材料不实等理由注销已发给陆治文等人其房屋产权证。《报告》估价这5间营业门面房现值370万元,认为这起纠纷的核心在于财政要拿出370万元才能妥善处理好该纠纷,建议遵义市政府协调红花岗区政府和红花岗区建设局赔偿陆治文等人因产权证被注销造成的损失。

2002年12月,市人代会上人大代表就此提出《议案》,但至今这5间门面依然未归还它的应有产权人。

又是一年要过去,这起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次判决、当地3次判决两次裁定,旷日持久的房产纠纷,不知何时才能解决。

呈:省委书记、省人大主任、省长、省政协主席、省委常委、副省长。

领导如有批示,请转告本刊。

责任编辑:赖龙光李朵联系电话:6774759

注:在法院、政府内部都无法启动执行回转的情况下,通过媒体进行监督。

 

 

 

总结

该案30万元执行回转,通过我们查询到的二建司门面得以执行回转。而应当还给供销社的5间门面,后由市长亲自给供销社主任打招呼,让其放弃控告,不再深究,最终案件就此了结。本案是一桩非常有影响力的案件,在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过渡阶段,我们作为一个法律人,运用法律上所有的技巧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腐败和邪恶作斗争,相信,正义会迟到,但不会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