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零价格,私有财产变国有——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
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无罪辩护案
【摘要】解放前共产党的政策是打土豪、分田地!现在的企业家就是以前的土豪。部分地方政府官员,曲解党中央的政策,要么是为了地方税收利益,认为企业家占着位置(好项目)不拉屎,干脆将好项目让其他人有能力的人来搞!要么是与经济利益息息相关,没自己利益就直接让关系人接盘,而且是分文不支付费用的情况下,任意剥夺企业家项目,先找个理由把人抓起来,自然就让他主动交出来。没罪名找罪名,把企业所有财务资料调到公安机关,让懂财务、税收的人员协助,从财务资料中查找犯罪证据,没证据找证据。蔡某某就是一位典型的被打倒的土豪。
一、案情简介
清华大学总裁办毕业的蔡某某及姐姐蔡某英、陈某薇和程某为股东并经营的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奥公司”或“邦奥科技”),是一家具有六项国家专利,已经步入正轨并且前景非常好的高科技企业,在资金紧张情况下,欲出让少部分股权还清银行贷款及向亲戚朋友等民间借贷。在与多家投资企业洽谈中,其中山东金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药业”)董事长魏某春欲投资5000万元受让邦奥公司10%的股权谈判未果,魏某某与山东省滨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李某某勾结,抢劫邦奥公司。区管委会李某某等领导,为了逃避担保责任和暴利驱使,指使高新区财政局下设的滨州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投资公司”)董事长兼财政局副局长王某某报假案,将蔡某某邦奥公司、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信华瑞”)、山东中科佰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成立,2013年邦奥公司独资,以下简称“中科佰嘉”)、山东省阳信京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物流”)等所有公司的财务档案及资质、印章等全部强行调走,以审计为名,先抓人,后从公司财务档案中寻找证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六个罪名将蔡某某送进看守所。故意造成蔡某某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和信用卡透支款项,强迫蔡某某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将蔡某某价值不低于人民币伍亿元的资产强行零元价格受让抢走,倒手以人民币叁仟万元低价转卖给对邦奥公司早已垂涎三尺的金洋药业魏某某谋取数亿元暴利并将蔡某某送进大牢。一审判决打掉三个罪名,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二审改判为12年。杨承富律师通过在网上发布辩护词,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王某刚、李某友因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邦奥科技是科技公司,政府强占项目没有留住人才,现该低核糖项目停产,厂房变成一片废墟,实在令人痛心。
二、相关法律规定:
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中提到:“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实施的行为,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
条文释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本质特征。为了骗取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就是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同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可以抵扣大量税款,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也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虚开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行为方式有以下四种:
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为其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2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身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却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4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在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达到法定情节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应依本法第13条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另外,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构成本罪的,对单位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实践中,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以收取高额的手续费为目的,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是以收取高额的中介费、信息费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本罪主观上的必要条件。
【立案标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3000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1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不满5000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本罪论处,基准刑为拘役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6000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3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5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1万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5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
骗取贷款罪: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释义】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一)客体方面。骗取贷款罪所侵犯的法益,普遍认为是双重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以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
(二)客观方面
1行为表现
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体骗取贷款的行为方式可以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等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如虚假的会计账簿等。
2行为对象
本罪的行为对象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3结果要件和情节要件
“造成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件,“其他严重情节”是骗取贷款罪的情节要件。刑法将这两个要件加以并列规定。
4因果关系
骗取贷款罪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主体方面。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四)主观方面
骗取贷款罪行为人在骗取贷款时,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应具有非法使用的目的。本罪的主观只能由故意而不能由过失构成。
立案标准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条文释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实施犯罪者。单位犯罪尤为常见,例如一些基金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等,当然还有近1年内频频见诸报端的P2P网贷平台。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行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4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指社会上大多数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吸收资金,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立案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信用卡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院、最高检2009年12月3日《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信用卡诈骗罪
【条文释义】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
【立案标准】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两高”下发《决定》修改司法解释严格涉信用卡犯罪有关法律适用上调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挪用资金罪: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条文释义】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构成要件】
1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具体地说是一定时间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立案标准】
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
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的,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予以立案。
三、辩护策略
本案确实是因为地方政府个别领导看中了蔡某某的低核糖项目,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检察院公诉的几个罪名基本上都不成立,我们接案时已深知本案无论怎样辩护,量刑不会低于15年,我们全案做了无罪辩护,让历史来检验我们律师的观点是正确的。
四、辩护效果
打掉三个罪名。一审阶段,杨承富与王发旭律师共同接受蔡某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律师,仅仅一审阶段,从检察院起诉到法院到一审判决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当时我们两个律师到法院拍照案卷,花了两个星期的时间,几百卷案卷,整整花了我1年多的时间研究该案,开庭都开了两个星期,我们全案是做的无罪辩护。检察院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六个罪名,最终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三个罪名打掉,一审法院对虚开用于抵扣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有罪,判处15年有期徒刑,我们为其提起上诉,二审改判为12年有期徒刑。我们办理此案,单就一审审判阶段,从北京到山东滨州回见18次,成本超过10万元。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调查很容易涉嫌伪证罪,证人反咬律师一口,说是律师教的,是很难说清楚的。我们为了打掉蔡某某以其本人和赵玉良名义【2010年11月,蔡利用担任山东邦奥创业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职务便利,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9月26日致使财务人员从公司挪用120240元、6517元用于支付其住房首付款。2012年12月25日,办理住房贷款23万,安排财物人员按月支付,到2014年2月26日,共计为其偿还325529元;2010年11月,蔡利用担任山东邦奥创业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职务便利,2010年11月30日指使财务从公司账户挪用90180元用于支付赵某良购房款。2012年3月1日,赵玉良办理住房贷款17万元,蔡安排邦奥公司财务多次支付贷款,共计3984156元】购买房屋构成挪用资金罪。我们事前与邦奥公司股东蔡某英、陈某薇电话沟通,了解到蔡某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专家用房,其他两位股东均知情,以此推翻检察机关的指控,收集证人证言律师个人刑事风险相当大,为了把风险控制到零,我与王发旭律师与股东不能见面,电话预约好时间,通过电脑视频连线,全程录像,首先出示律师执业证书,证明我们的身份,其次让对方出示身份证,再次是告知我们调查目的,一人摄像、一人问答,将对话内容全部整理成书面文字资料,将视频内容拷贝成光盘,在法庭上出示,并申请证人出庭,最后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但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律师的意见,将此两笔款项不予认定。为了打掉信用卡诈骗罪,我们抓住银行没有书面通知其本人,仅仅是开庭前书面通知其家属,未履行两次书面通知义务,从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法院一审采纳;为了打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找到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提出“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实施的行为,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的观点,最后法院采纳了此意见。
附录1: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
转让方(甲方):蔡某某身份证号:372323196609300614
受让方(乙方):滨州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4000万元,由甲方股东蔡某某、蔡某英、陈某薇、程某投资并经营,后公司变更为股东蔡某某个人独资公司,公司全部财产为甲方所有,并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现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转让方式和期限:
1甲方将持有的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以零元价格全部转让给乙方。
2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与乙方办理交接手续,并会同乙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甲方保证对上述出资拥有所有权及完全处分权,保证在出资上未设定抵押、质押,保证出资未被查封,保证出资不受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
三、转让的效力:
1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4年2月28日,公司账务包括:资产、债权、债务及对外担保等,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财务报表为准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依法承担。
2上述报表中尚未披露的债务、对外担保及转让方的个人债权债务仍由甲方享有或承担。
3股权转让后因甲方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产生的全部责任,仍由甲方股东承担。
四、公司名称或沿用或变更,由乙方自行决定,甲方不得干预。若乙方变更公司名称,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理公司名称变更手续。
五、有关费用的承担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公证费评估或审计费、工商变更登记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六、违约责任
如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甲方及甲方股东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七、争议解决的方式
双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八、其他
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抗一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签名)
授权代表:
日期:2014年3月14日
乙方:滨州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王某刚
授权代表:
日期:2014年3月14日
评论
该零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当时蔡某某的企业固定资产经过评估为陆仟余万元人民币,不含专利价值,该企业是高科技企业,有五六项专利。该协议书是蔡某某在看守所,由公安局局长、政府的王某刚等人强迫其所签,目的就是要蔡某某无偿交出该项目,该协议是政府相关
人员公然抢劫民营企业的犯罪证据,骇人听闻。我们在刑事辩护过程中,曾代理蔡某某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由于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告知通过仲裁解决,于是我们向滨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无效,但仲裁委审查后,需按协议约定的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4000万元作为标的支付仲裁费,共计二十余万元,当时蔡某某家属无力支付仲裁费,申请确认协议无效的仲裁只能放弃。实在是令人惋惜!
检察院指控及辩护意见:
【检察院指控】: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 2010年5月—2011年11月,蔡某某(以下简称“蔡”)作为阳信华瑞公司法人,安排公司孙洁、张某波等为朱建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总计721497248元,税额104832944元,被滨阳燃化公司抵扣。
2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运输发票)罪
2009年9月—2011年10月,蔡某某作为阳信华瑞和京通物流实际负责人,从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虚开运输发票抵扣税款35张,金额3320914元,阳信华瑞抵扣税款23246298元。
二、骗取贷款罪
1 2012年12月,蔡以阳信华瑞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25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2 2012年12月,蔡以阳信华瑞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60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3 2013年4月,蔡以邦奥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滨城区信用联社骗取贷款100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4 2013年5月,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建行滨州西城支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5 2013年7月,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中国银行滨州分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7067824294元)
2005年12月7日—2013年11月16日期间,蔡以自己或阳信华瑞、邦奥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46人、4家单位非法吸收资金7067824294元,后归还本金39010036元,支付利息943531025元。
四、信用卡诈骗罪(36万)
2013年10月13日,蔡用其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36012505元,将其中的36万用于偿还个人欠款,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
五、挪用资金罪(28936446元)
1 2008年6月,蔡利用阳信华瑞公司法人便利,指使员工赵某良于2008年6月17日,6月28日自公司账户挪用15万、1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至今未还。
2 2010年11月,蔡利用担任山东邦奥创业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职务便利,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9月26日致使财务人员从公司挪用120240元、6517元用于支付其住房首付款。2012年12月25日,办理住房贷款23万,安排财物人员按月支付,到2014年2月26日,共计为其偿还325529元。
3 2010年11月,蔡利用担任山东邦奥创业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职务便利,2010年11月30日指使财务从公司账户挪用90180元用于支付赵某良购房款。2012年3月1日,赵某良办理住房贷款17万元,蔡安排邦奥公司财务多次支付贷款,共计3984156元。
【辩护意见】: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辩护意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
本案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销售价税总计721497248元的煤炭,开具税额为104832944元的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阳信华瑞作为销售方,负有义务向滨阳燃化开具销售金额为721497248元的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实施的行为,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朱建新挂靠在华瑞公司,以华瑞公司的名义向滨阳燃化有限公司销售货物,华瑞公司作为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成立。
二、信用卡诈骗罪:
起诉书指控“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13日,蔡某某用其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36012505元,将其中的36万用于偿还个人欠款,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
辩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一)蔡某某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36万元(后被银行从其储蓄卡代扣5万余元,透支金额依法只能算本金而不含滞纳金和利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偿还单位债务,透支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邦奥公司在透支时,具有价值人民币伍仟多万的净资产(详见2014年3月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实际价值人民币伍亿元以上),透支时具有偿还的能力,仅仅是后来邦奥公司被王某刚等政府领导抢走和蔡某某被羁押,直接导致不能偿还。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非法占有为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时,透支时具有归还的意思,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故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善意透支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二)蔡某某在被羁押前,银行没有书面催收,仅仅在羁押数月后的2015年8月6日书面通知蔡某某,由蔡某某妻子马立新签收。“催收”仅限于对持卡人本人催收,对家属催收的,不属于立法原意上的“催收”。
(三)根据最高院、最高检2009年12月3日《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在被告人蔡某某利用信用卡透支后,进行过有效催收。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两次催收的证据不足,本案蔡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发卡银行没有履行两次催收义务,故蔡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挪用资金罪:
起诉书指控“2010年11月,蔡某某利用担任邦奥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职务便利,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9月26日指使财务人员从公司挪用120240元、6517元用于支付其住房首付款。2012年12月25日,办理住房贷款23万,安排财务人员按月支付,到2014年2月26日,共计为其偿还325529元;2010年11月,蔡利用担任邦奥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职务便利,2010年11月30日指使财务从公司账户挪用90180元用于支付赵某良购房款。2012年3月1日,赵某良办理住房贷款17万元,蔡安排邦奥公司财务多次支付贷款,共计3984156元”。
辩护意见:公司购买专家公寓,是为了引进技术人才,高新区规定不能以单位名义购买,只能以个人名义购买,公司以赵某良和蔡某某二人名义购买,蔡某某是经其他股东(陈某某和蔡某英)协商一致同意的。邦奥公司股东为蔡某某、蔡某英、程某某和陈某某,因程某某出资后又退股,实际股东为蔡某某、蔡某英和陈某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专家用房,是三个股东协商一致的意见,两套房屋是公司财产。起诉书指控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为了打掉这个罪名,我和王发旭律师通过与公司股东陈某薇、蔡某英电话沟通后,约定好时间视频通话,要求其准备身份证以便核实,我们一人摄像,一人问,把整个购买专家用房的情况和股东们讨论的过程通过录音录像方式固定下来,在把谈话内容整理成书面的文字资料,将录音录像光盘和书面的对话文字资料在开庭时提交,作为辩方证据。避免了律师伪证之嫌,既达到了辩护的目的,又能达到我们辩护律师的自我保护。
【判决结果】蔡某某一审判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辩掉两笔)三个罪名不予认定。
结语和建议
商事犯罪要分析行为是行政法还是刑法上的行为,实践中很多将一般违法行为、一般商事行为或行政违法行为作为犯罪打击,若能在行政法、合同法、民法领域能找到法律依据,可以作无罪辩护。
附录2:一审辩护词
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
挪用资金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书记李某友、公安局副局长唐某生、财政局副局长兼投资公司董事长王某刚、金洋药业董事长魏某春等公然“抢劫”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蔡某某惨遭迫害
蔡某某及姐姐蔡某英、陈某薇和程某为股东并经营的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奥公司”或“邦奥科技”),是一家具有六项国家专利,已经步入正轨并且前景非常好的高科技企业,在资金紧张情况下,欲出让少部分股权还清银行贷款及向亲戚朋友等民间借贷,与多家投资企业洽谈中,其中山东金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药业”)董事长魏某春欲投资5000万元受让邦奥公司10%的股权谈判未果,魏某春与山东省滨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李某友(李某友由滨州市委书记张光峰一手提拔,金阳药业董事长魏某春与滨州市市长崔洪刚系老乡关系)勾结,强行抢劫邦奥公司。区管委会李某友等领导,为了逃避担保责任和暴利驱使,指使高新区财政局下设的滨州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投资公司”)董事长兼财政局副局长王某刚报假案,将蔡某某邦奥公司、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信华瑞”)、山东中科佰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成立,2013年邦奥公司独资,以下简称“中科佰嘉”)、山东省阳信京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物流”)等所有公司的财务档案及资质、印章等全部强行调走,以审计为名,先抓人,后从公司财务档案中寻找证据,以莫须有的五个罪名将蔡某某送进监狱,故意造成蔡某某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和信用卡透支款项,强迫蔡某某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详见附件3),将蔡某某价值不低于人民币伍亿元的资产强行零元价格受让抢走,倒手以人民币叁仟万元低价转卖给对邦奥公司早已垂涎三尺的金洋药业魏某春谋取数亿元暴利并将蔡某某送进大牢。起诉书指控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五宗罪名成为地方政府个别领导掩盖犯罪事实(滥用职权罪、抢劫罪)的遮羞布,受害人蔡某某无罪。
一审辩护词
内容概述
第一部分基本事实——本案是地方政府个别领导李某友、王某刚、唐某生、魏某春等犯罪团伙故意一手人为制造的假案。
第二部分程序违法问题
(一)单位犯罪未建议补充起诉。
(二)先抓人后找罪。
(三)未强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
(四)非法证据未排除、未回复。
(五)八天的庭审,法庭未给予蔡某某充分的陈述权和辩护权。
第三部分起诉书指控有罪证据不足——实体无罪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指控事实:
2010年5月—2011年11月,蔡某某作为阳信华瑞公司法人,安排公司孙洁、张某波等为朱建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总计721497248元,税额104832944元,被滨阳燃化公司抵扣。
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
(1)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阳信华瑞公司)犯罪而不是个人(蔡某某)犯罪。
(2)需税务机关前置处理。
(三)朱建新与阳信华瑞系挂靠关系,是单位行为。
(四)阳信华瑞与滨阳燃化货物销售(煤炭销售)真实,数量或者金额真实。
(五)阳信县经侦大队已处理。
3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运输发票)罪
指控事实:
2009年9月—2011年10月,蔡某某作为阳信华瑞和京通物流实际负责人,从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虚开运输发票抵扣税款35张,金额3320914元,阳信华瑞抵扣税款23246298元。
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京通物流)犯罪而不是个人(蔡某某)犯罪。
(二)需税务机关前置处理。
(三)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运输煤炭,运输真实,提供了应税劳务,数量或金额准确,开具运输发票经阳信地税局审核合法。
二、骗取贷款罪
指控事实:
1 2012年12月,蔡以阳信华瑞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25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2 2012年12月,蔡以阳信华瑞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60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阳信华瑞)犯罪而不是个人(蔡某某)犯罪。
(二)上述两笔贷款是从2009年开始的,多次还后再贷。每次提交的材料都是按银行要求整理提供,银行对企业了如指掌。
(三)未能偿还是地方政府个别领导“抢劫”造成(保全抵偿、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将蔡某某投进大牢)的严重后果。
(四)两笔贷款均有足够担保,未用尽司法手段。
(五)上述两笔贷款已起诉,系民事纠纷。
(六)财务报表增加收入和提高利润的审计报告问题,银行是明知的(详见附件21),仅仅是提供的贷款资料存在瑕疵。
(七)《购销合同》仅为“受托支付”,销货方属于与借款企业出资人员关联企业,符合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的规定(详见附件17)。购销合同看是否盖了红章(详见附件18),仅仅是形式要件。
指控事实:
3 2013年4月,蔡以邦奥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滨城区信用联社旧信用社骗取贷款100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邦奥公司)犯罪而不是个人(蔡某某)犯罪。
(二)贷款是还后再贷,并非第一次贷款。
(三)传唤、刑拘时贷款未到期,还不上不具有唯一性。
(四)贷款还不上是高新区个别领导人为造成的(保全抵偿、零资产转让股权、将蔡某某投进大牢)的后果。
(五)有邦奥公司17亩土地抵押和高新区投资公司担保贷的。担保充足,担保人是财政局出资设立,完全有偿还能力。
指控事实:
4 2013年5月,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建行滨州西城支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5 2013年7月,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中国银行滨州分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如果构成犯罪,均是单位(邦奥公司)犯罪而不是个人(蔡某某)犯罪。
(二)刑拘时贷款均未到期。
(三)有足额担保和反担保。
(四)邦奥公司未能偿还是政府个别领导“抢劫”人为造成(保全抵偿、零资产转让股权、将蔡某某投进大牢)的严重后果。
(五)上述两笔贷款已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
骗取贷款罪综合无罪意见: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一)如果构成犯罪,均是单位犯罪,第一被告人依法应当为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
(二)不存在骗取,审计报告、购销合同仅仅是存在瑕疵,不存在虚假,不是“三假”。
(三)购销合同系受托支付,购销合同未履行与虚假不同,销售方属于与借款企业出资人关联企业,均符合金融企业公司类贷款的规定(详见附件17)。
(四)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对应,未追究银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同时也证明骗取贷款罪不成立。
(五)银行、审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收入、利润的调整和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是明知的和默许的。
(六)未能偿还银行贷款是政府个别领导“抢劫”人为造成(保全抵偿、签订零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将蔡某某投进大牢)的严重后果。
综上,阳信华瑞和邦奥公司上述五笔贷款,均系合法取得的贷款,全部用于生产经营,部分没有按“购销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到期没有归还,是邦奥公司资产被区投资公司抵偿债务和零价格“抢走”,还不上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完全是政府个别领导犯罪(抢劫罪和滥用职权罪)行为直接导致。故指控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7067824294元)
指控事实:2005年12月7日——2013年11月16日期间,蔡以自己或阳信华瑞、邦奥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46人、4家单位非法吸收资金7067824294元,后归还本金39010036元,支付利息943531025元。
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犯罪,第一被告人依法应当为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公司。
(二)起诉书指控的46人、4家单位全是蔡某某亲朋好友,没有一个是不特定的人员,而且一般不给利息,企业股权被强制转让前无任何人报案和起诉。蔡某某以单位名义向亲朋好友借的,至于同学、亲朋好友在哪儿借的是另一借贷关系,公司与蔡某某亲朋形成借贷关系,三方形成三角债。故蔡某某并非面向“不特定”对象融资。
(三)蔡某某未从事金融服务,将从亲朋借支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如果将此“民间借贷”款项用于生产经营认定为犯罪,明显不利于经济发展。
(四)未能偿还亲朋部分借款是政府个别领导人为造成(保全抵偿、签订零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将蔡某某投进大牢)的严重后果。
四、信用卡诈骗罪(36万)
指控事实:2013年10月13日,蔡用其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36012505元,将其中的36万用于偿还个人欠款,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
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透支时有偿还能力,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善意透支行为。
(二)没有银行两次书面催收的书面催收证据,并非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
(三)未能偿还是政府个别领导人为造成(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将蔡某某投进大牢),透支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偿还公司债务,并非偿还个人欠款。
五、挪用资金罪(28936446元)
指控事实:
1 2008年6月,蔡利用阳信华瑞公司法人便利,指使员工赵玉良于2008年6月17日,6月28日自公司账户挪用15万、1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至今未还。
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蔡某某从未在单位领取过工资,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
(二)阳信华瑞是蔡某某个人公司,孙某是挂名,蔡某某用自己独资公司的钱购房,未侵犯股东利益。
(三)侵犯债权人利益系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指控事实:
2 2010年11月,蔡利用担任山东邦奥创业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职务便利,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9月26日致使财务人员从公司挪用120240元、6517元用于支付其住房首付款。2012年12月25日,办理住房贷款23万,安排财物人员按月支付,到2014年2月26日,共计为其偿还325529元。
3 2010年11月,蔡利用担任山东邦奥创业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职务便利,2010年11月30日指使财务从公司账户挪用90180元用于支付赵玉良购房款。2012年3月1日,赵玉良办理住房贷款17万元,蔡安排邦奥公司财务多次支付贷款,共计3984156元。
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公司购买专家用房,高新区政府规定不能以单位名义购买,只能以个人名义购买,其他股东陈某薇(详见附件12)和蔡某英(详见附件5)一致认可和知情。
(二)单位借用个人名义购房,房屋是单位资产。
综合以上三部分,辩护人认为滨城区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判决宣告蔡某某无罪。
尊敬的石红俊审判长并合议庭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王发旭、杨承富二位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蔡某某家属马立新的委托,并征得蔡某某本人的同意,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仔细审阅研究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通过2015年7月2日,16-17日,8月3—7日8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中共中央总书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说:“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辩护人也希望蔡某某在本案能感受到公平和正义,这是司法改革和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要保证实体公正,程序必须公正。本案应运用法治思维处理本案,法治思维就是证据思维,查清案件事实是证据真假还原的过程,哪个证据更能还原事实,哪个证据就更具有真实性。事实与规范之间,通过规范解决问题。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容易造假,系以感情至上,强权文化的结果,必须揭开非法证据的面纱,还原客观事实。本案系先抓人后找罪,先有政府个别领导滥用职权、抢劫蔡某某价值人民币伍亿元以上的民营企业资产,强迫签订零价格《股权转让协议》(详见附件3)是客观事实。地方政府个别领导为掩盖犯罪事实,推卸担保和反担保责任(详见附件14),安排公安机关假借刑事案件从企业财务资料中寻找证据,侦查不合法,所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均系伪造,应当依法排除;公司财务、档案资料虽然客观,但来源不合法(详见附件14),系“毒树之果”,也应当依法排除。
第一部分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地方政府个别领导李某友、王某刚、唐某生、魏某春等犯罪团伙为掩盖犯罪事实,故意一手人为制造的假案。
蔡某某(滨州市第九届人大代表和第十届政协委员)是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民营企业家,系邦奥科技、中科佰嘉、阳信华瑞、京通物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个人独资民营企业。蔡某某在2005年成立阳信华瑞公司(股东孙某是挂名,实为蔡某某个人独资公司)从事煤炭经营业务。由于滨州市2009年成立开发区,在高新区招商引资的邀请下,蔡某某看准滨州市成立高新区的优惠政策及看准D核糖项目市场,2011年在高新区注册邦奥公司,为完成领导安排的招商引资任务,应高新区领导要求先后成立中科佰嘉和京通物流公司。
邦奥公司D核糖项目属“投资大,风险大,利润高”行业,公司成立后资金来源主要靠股东出资、银行贷款和民间融资三种方式。以公司及蔡某英个人名义申报了6项专利(价值4亿元以上),成为是山东省2011年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年产d核糖5000吨)。企业需要大量资金投入,蔡某某及其原股东投资1000余万,亲朋好友借支几千万,银行贷款2000万。
滨州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投资公司”)是高新区财政局独资成立的担保公司,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是滨州市财政局独资成立的担保公司,均是政府成立的以盈利为目的,以公权力为后盾的放高利贷和提供担保的公司,注册该公司违反国务院禁令,成为政府个别领导放高利贷的工具、利用公权力敛财及抢劫的工具、魔爪。高新区李某友书记是由滨州市委书记张光峰一手提拔,金阳药业董事长魏某春与滨州市市长崔洪刚系老乡关系。滨州市高新区李某友书记为了地方财政收入和个人敛财之目的,不惜一切手段抢劫民营企业,任意践踏蔡某某私有财产,将民营企业家私有财产通过犯罪手段变为公有之际,从中获取个人巨额利益。
事实一、区投资公司董事长王某刚身兼财政局副局长,2012年邦奥公司以阳信华瑞名义向工行贷款1000万,2013年3月贷款到期,区投资公司以年利率12%从山东府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支1000万,再以年利率18%转借给邦奥公司偿还工行贷款,期限3个月。因邦奥公司贷款还上后没能续贷出1000万偿还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便将邦奥公司诉至法院,并将邦奥公司70亩土地(已抵押17亩)中剩余的53亩土地(面积:15344平方米,市场价值不低于50万/亩,抵偿价格却按邦奥建厂时征地价格评估为4158200元)和邦奥公司研发中心办公楼(建筑面积270351平方米,低价折价406824185元)全部强行保全抵债,2013年10月份全部过户到投资公司名下,使企业陷入困境和被迫停产。
事实二、区投资公司为邦奥公司在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建行、中行各500万元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在三笔贷款均未到期【信用社1000万(邦奥公司17亩土地抵押担保和投资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3月27日到期;建行500万元(市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区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5月8日到期;中行500万(市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区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7月9日到期】之前,蔡某某的手机早已被高新区管委会监控,山东金洋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魏某春欲投资5000万元受让邦奥公司10%的股权与蔡某某谈判未果,高新区管委会了解这一情况后,不让蔡某某与魏某春单独和谈判,由管委会单独派人与魏某春谈判,由于金阳药业董事长魏某春与滨州市市长崔洪刚系老乡关系,高新区李某友书记由滨州市委书记张光峰一手提拔,可见本案并不是一般的普通刑事案件,里面有许多不可告人的因素掺杂进来,致使本案人际关系变得相当复杂。政府个别领导为了政绩和个人利益,于2014年2月28日召开政府专门会议(详见附件14),为了抢劫企业和逃避担保反担保责任,强行将邦奥公司(和中科佰嘉、阳信华瑞、京通物流公司)财务资料和所有档案资料,包括公司印章等强行收走,并指定拉到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后提交公安局(详见附件14),从财务资料中挑选可以靠得上的罪名追究蔡某某刑事责任,达到掩盖政府个别领导“滥用职权罪和抢劫罪”及推卸“担保和反担保责任(详见附件14)”之目的。以一个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不作为“抽逃出资”的罪名(抽逃注册资金罪)于2014年3月13日将蔡某某传唤,在公安机关传唤期间(详见附件2),3月14日下午3点左右,故意关闭监控,王某刚、唐某生、李某友等指使公安人员(经侦大队长李延涛、秦警官和四五个民警和一个做笔录的小姑娘在场)用枪威胁蔡某某,在公安局一楼讯问室,以不签《股权转让协议》就以畏罪潜逃当场击毙相威胁,强迫蔡某某在高新区投资公司打印好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后又找蔡某某姐姐蔡某英(详见附件5)、姐夫孙某、法律顾问郭某某和阳信县发改局局长郑某华给蔡某某做工作,以邦奥公司名义将蔡某某价值5亿元以上的100%的股权以零元价格转让给高新区投资公司,蔡某某为了保命,不得不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签字后,3月15日对蔡某某取保候审。李某友书记防止夜长梦多,为了及时办理过户,在周六放假期间,亲自调动高新区工商局(工商局局长吴玉平能证实)人员在周六正常加班将蔡某某100%的股权过户到高新区投资公司名下(详见附件13)。3月18日高新区投资公司再以3000万元低价转让给淄博的金洋药业魏某春谋取数亿元暴利,区投资公司抢走邦奥公司【含中科佰嘉、阳信华瑞、京通物流公司】(详见附件22)后,至今未偿还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借支的蔡某某亲朋好友分文债务。
李某友、王某刚等人为了掩盖“滥用职权罪和抢劫罪”罪责,以莫须有的七个罪名将蔡某某从2014年4月2日羁押至今,是典型的政府个别领导运用公安机关公权力,以先抓人后从财务资料中寻找罪证,以刑事责任追究为名掩盖抢劫蔡某某价值伍亿元以上财产和推卸担保和反担保责任为目的。李某友、王某刚等犯罪团伙涉嫌滥用职权罪和抢劫罪,本案蔡某某价值伍亿元资产被区投资公司抢走还被投进大牢,受害者蔡某某何罪之有?本案完全是地方政府个别领导故意一手人为制造的假案。
第二部分程序违法问题
(一)本案除信用卡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系自然人犯罪外,指控其余三个罪名均为单位犯罪却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原因在于判处单位罚金实质上是罚高新区财政局。
起诉书指控蔡某某五个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除信用卡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外,其他三个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是单位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中提到:“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但遗憾的是,辩护人在2015年7月2日上午庭前会议中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要求庭前处理(详见附件9),但至今法庭辩论阶段仍未依法作出处理。起诉书应当追究而没有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而只追究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程序严重违法。
如果追究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单位犯罪,因邦奥公司被区投资公司零价格抢走,阳信华瑞所有资质和印章也被高新区投资公司拿着,实际上是需要对区投资公司判处单位罚金,区投资公司是高新区财政局独资设立的,本质上需要高新区财政局买单。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滨城区检察院和滨城区人民法院不敢对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和作出判决,这也是我们要求检察院(错案批捕是检察院)和法院(判处单位罚金政府要买单)回避(详见附件7)的主要原因。但法院和检察院置若罔闻,程序严重违法和不公,难以保证实体判决公正。如果判决蔡某某无罪则罢,判决蔡某某有罪而未对单位起诉,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冤假错案。
(二)本案除投资公司王某刚报假案外,没有任何人报案。且王某刚报案的“事实”不是公安机关受理范围,是典型的先抓人后找罪,先将公司财务资料以审计为由强行拉走,再从财务资料中寻找可以靠得上的罪名。三笔贷款报案时均未到期,如果公司无力偿还,区投资公司要承担担保责任,不将蔡送进监狱将面临承担担保责任和受到行政处分,不得不报假案将蔡送进监狱。报案存在违法行为(滥用职权),立案也不合法(滥用职权),强迫签订零价格《股权转让协议》是抢劫罪犯罪行为。本质问题是政府个别领导想抢劫邦奥公司资产,通过犯罪手段零价格股权转让达到了政府个别领导抢劫民营企业财产之目的。
(三)辩方申请关键证人出庭质证(详见附件8),证人应当出庭却未强制证人出庭,导致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本案控方证人经辩方申请出庭,法院未强制证人出庭,公安侦查笔录全部是伪造的,依法应予排除。
(四)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详见附件6)未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本案是高新区管委会李某友书记、公安局副局长唐某生、财政局副局长王某刚、金洋药业魏某春等犯罪团伙为了掩盖抢劫罪和滥用职权罪而人为制造的假案,高新区公安局受高新区管委会领导,公安局经侦大队为管委会个别领导(李某友、唐某生、崔洪刚、魏某春、王某刚等)掩盖犯罪事实而人为制造假案,故侦查不合法。公安机关收集的所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均系伪造的,应当依法排除;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等公司的财务资料等虽然是客观证据,但管辖不合法、立案不合法、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也成为“毒树之果”,依法应予以排除,不应作证据使用。故本案全案证据均应依法排除。
例如:《传唤证》传唤时间长达22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本案是以“抽逃出资”传唤蔡某某,不属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情形,违法传唤;
《股权转让协议》(详见附件3)是3月14日下午15:00左右签订,是在24小时传唤(详见附件2)期间(2014年3月13日22:00—3月14日20:00)被迫签订,与蔡某某当庭陈述和证人蔡某英(详见附件5)当庭出庭作证内容一致,签订时故意关闭监控,用枪对着蔡某某强迫所签,王某刚等人涉嫌构成抢劫罪、滥用职权罪。对蔡某某疲劳审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强迫蔡某某签订,是抢劫罪、滥用职权罪造成的严重后果(蔡某某价值5亿元以上的财产被区投资公司抢走),且邦奥公司无权处分蔡某某个人股权,系无权处分,该协议无效。
“受害人”王某刚三次询问笔录及询问通知书(2014年3月6日;4月22日;4月30日),第一次[卷二,P3—9(时间:2014年3月6日)]:公安机关与王某刚共同人为炮制冤假错案,共同伪造笔录。王某刚不是受害人而是真正的凶手之一,涉嫌构成抢劫罪、滥用职权罪。王某刚身为财政局副局长兼投资公司总经理,报假案,目的是推卸担保责任和抢劫企业财产,擅自干涉民营企业自主经营权,三笔贷款均未到期前为了推卸担保责任以刑事案件掩盖非法目的,一步步吞噬民营企业。第二次[卷二,P102—103(时间:2014年4月22日)]:公安机关与王某刚共同人为炮制假案,共同伪造笔录。王某刚在蔡某某公司贷款未到期之前,仅凭主观认为蔡无力偿还,利用公安机关对蔡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这是为了掩人耳目,推卸担保责任,以欺骗担保为由不承担担保责任,掩盖相关政府领导免受相应责任追究。邦奥公司向王某刚投资公司借款1000元在2013年8月就对其房地产进行财产保全并通过法院以物抵债。2014年3月14日对蔡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强迫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导致企业被王某刚投资公司抢走。在蔡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假借维稳,强迫蔡某某与投资公司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不平等的“马关条约”。系抢劫罪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第三次[卷二,P104—107(时间:2014年4月30日)]:公安机关与王某刚共同人为炮制假案,共同伪造笔录。推卸银行贷款担保及反担保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在看守所以外的讯问笔录(第三卷,P7—44,地点: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或分局办案区),讯问时间上看系严重疲劳审讯。
1讯问笔录(第一次)P7—14【疲劳审讯】时间:2014年3月13日23:28——2014年3月14日03:50。
2讯问笔录(第二次)P15—19【疲劳审讯】时间:2014年03月14日06:26—08:40,第一次(2014年3月13日23:28——2014年3月14日03:50)间隔时间仅仅2个小时又进行第二次讯问。
3讯问笔录(第三次)P20—24。
时间:2014年3月15日11:54—13:30(办理取保手续)、办理股权过户。
31讯问笔录P27—28(第?次)
时间:2014年3月31日11:30—12:55
4讯问笔录P29—32(第4次)
时间:2014年3月31日15:04—17:10
5讯问笔录P33—39(第5次)
时间:2014年3月31日21:33—4月1日1:15
6讯问笔录P40—42(第六次)
时间:2014年4月1日8:28—4月1日9:40
7讯问笔录P43—44(第七次)
时间:2014年4月1日9:45—9:55(连续审讯,不让睡觉、不让吃饭)
在看守所以外的所有笔录(共8次),对蔡某某采取刑讯逼供,威胁、诱导等非法手段,疲劳审讯,伪造笔录,全部要求排除。故全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系伪造,依法应予排除;书证部分系毒树之果,均应依法排除。程序违法和不公,难以保证实体公正。
(五)八天的庭审,法庭未保障被告人蔡某某充分的陈述权和辩解权。
2015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多次要求向法庭陈述自己被高新区个别领导强迫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审判长多次打断蔡某某陈述,加之审判长告知蔡某某向法庭当庭递交的报案材料(详见附件4),审判长与检察院交涉后检察院不予理会,蔡某某对本案的公正产生了疑虑,彻底失望,当庭哭得泣不成声,当天下午庭审被迫休庭。
第三部分起诉书指控蔡某某五个罪名证据不足——实体无罪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1起诉书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2010年5月—2011年11月,蔡作为阳信华瑞公司法人,安排公司孙洁、张某波等为朱建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总计721497248元,税额104832944元,被滨阳燃化公司抵扣”。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如果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和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首先要考虑的是阳信华瑞公司作为单位,是单位犯罪。应当依法将阳信华瑞作为第一被告人,蔡某某作为第二被告人。
(二)税收案件专业性较强,非税务专业人员,根本无法对具体税务案件进行认定和定性,所有涉嫌税收犯罪案件均需税务稽查机关先行处理,或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联合办案,由税务稽查机关调查认定属行政违法还是属刑事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才移交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而不是由司法机关简单地认定罪与非罪。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本案阳信华瑞具有经营煤炭资质,朱建新作为自然人,没有经营煤炭资格,但朱建新对煤炭具有进货和销售资源,朱建新与阳信华瑞合作,公司以事前向税务机关购买发票,阳信华瑞以自身名义向滨阳燃化投标中标后,从山西购煤销往滨阳燃化,通过京通物流车辆运输,由阳信华瑞与滨阳燃化签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取货款。不存在“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销售煤炭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煤炭交易真实,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阳信华瑞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提成是阳信华瑞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销售煤炭,有真实煤炭交易,不存在“没有货物销售”,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销售煤炭并依法开具相应数量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阳信华瑞的法定义务,不存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案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一项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提供了真实的煤炭销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照实际销售数量和金额开具,不存在“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案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是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提供了真实的煤炭销售,是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案也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概念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构成要件是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数量或者金额不实。
本案有真实的煤炭销售和运输,不存在虚开。公司做的是煤炭买进卖出贸易,数量和金额属实,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本案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销售价税总计721497248元的煤炭,开具税额为104832944元的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阳信华瑞作为销售方,负有义务向滨阳燃化开具销售金额为721497248元的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滨阳燃化依法将阳信华瑞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是其法定权利。本案煤炭销售真实,数量和金额真实(详见附件2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
(五)阳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韩振明大队长已对蔡某某作出罚金10万元的刑事处罚,是城关派出所对其办理的取保候审,是张新军安排民警办理的取保手续。无论其罪名成立与否,现在再次予以刑事追究,属于典型的一个行为两次刑事制裁的行为。
综上,起诉书指控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2起诉书指控“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2011年10月,蔡作为阳信华瑞和阳信京通物流实际负责人,从阳信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公司虚开运输发票抵扣税款,35张,金额3320914元,阳信华瑞抵扣税款23246298元”。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首先应考虑将阳信京通物流公司作为单位犯罪和第一被告人,理由同上。
(二)税收案件专业性较强,所有税收犯罪案件均需税务稽查机关先行处理,如果构成犯罪,才移交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理由同上。
(三)京通物流是其他车辆挂靠,车辆行驶证上所有权人登记均为京通物流,京通物流的挂靠车辆视为京通物流自己的车辆,由山西运往山东销往滨阳燃化,京通物流向阳信华瑞运输煤炭,京通物流提供了运输业务,最开始是去地税局开票,后来公司取得“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资质”(详见附件25)后,由京通物流直接开具相应金额的运输发票给阳信华瑞,阳信华瑞取得京通物流开具的运输发票,报送阳信县国税局抵扣,所有35张运输发票全部通过国税局审核“认证相符”(详见附件26)。不存在“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开具实际金额的运输发票是合法的,是合理避税,根本谈不上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并无“没有货物销售和提供了应税劳务,数量或者金额真实”的证据,有煤炭销售就存在煤炭运输,法律构成要件同上,在此不再重复阐述,起诉书指控“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证据不足。
二、起诉书指控“骗取贷款罪”(2850万)证据不足。
1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蔡以阳信华瑞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25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2012年12月,蔡以阳信华瑞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60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首先应考虑将阳信华瑞作为单位犯罪和第一被告人,理由同上。
(二)上述两笔贷款是从2009年开始的还后再贷的续贷,每次提交的材料都是银行分管信贷的主任、副主任叫公司提高销售收入,蔡某某把公司真实情况告诉后,银行安排怎样做就怎样做,需要怎样修改就怎样修改,担保公司的报表也是银行要求调整财物报表就调整,提交的材料每次都大同小异,银行对企业了如指掌(详见附件20)。
(三)贷款虽然到期(250万是2013年12月30日到期,600万是2013年11月11日到期)后刚1个月,但信用社周宝珍主任说等到最后一笔贷款到期后,把所有贷款做成一笔展期3年,蔡某某正在与担保单位协商和准备展期资料期间被强制签订零价格《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3月14日),贷款还不上完全是政府个别领导“抢劫”行为直接导致。
(四)两笔贷款均有担保,250万是阳信县骏马实力有限公司(褚安国)担保;600万是恒通汽贸有限公司和阳信鸿丰牧工贸有限公司担保。担保人真实且有担保能力,公诉机关并无担保人无履行能力且已穷尽司法执行手段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
(五)上述两笔贷款共计850万,银行已经向法院起诉了(第26卷第14页),是典型的民间借贷民事纠纷。
(六)财务报表增加收入和提高利润的审计报告问题,会计师事务所也是按银行要求阳信华瑞对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公司经办人也将调整情况和银行要求告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再根据公司提供的报表、原始凭证出具审计报告。所以银行(详见附件19)、审计师事务所(详见附件20)、政府领导(详见附件21)均是明知的,仅仅是提供的贷款资料存在瑕疵问题。不存在虚构“项目、担保单位和抵押物”;
(七)关于《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问题,信用社主任李爱军在16卷37页的笔录中谈到仅为“受托支付”。信用社主任助理李曙光在16卷43页(详见附件17)谈到:“销货方属于与借款企业出资人员关联企业,符合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的规定”。信用社周宝珠(部门经理)在26卷18页(详见附件18)中谈到,购销合同看“是否盖了红章”,孙洁(详见附件16)和张某波(详见附件15)已证明购销合同仅仅是要求面签,仅仅是形式要件。
2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信用社骗取贷款100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一)此笔贷款是以邦奥公司名义贷款,如果构成犯罪,首先应考虑将邦奥公司作为单位犯罪和第一被告人,理由同上。
(二)贷款是还后再贷,2013年3月到期还款后再次续贷,并非第一次贷款。
(三)传唤(2014年3月13日)时贷款未到期(此笔贷款2014年3月27日到期)就将蔡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直接导致不能还贷,未到期的贷款不能得出邦奥科技一定还不上,不具有刑法上的唯一性。
(四)有邦奥公司17亩土地抵押和高新区投资公司担保贷的。担保充足,担保人是财政局出资设立,完全有偿还能力。
(五)2013年7月下旬,区投资公司对邦奥公司53亩土地和研发中心办公楼财产保全后抵债,贷款还不上和企业停产是高新区投资公司一手造成的(保全抵偿),贷款到期前就将邦奥公司零元价格强行抢走(签订零价格《股权转让协议》),是导致贷款还不上的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
3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建行滨州西城支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2013年7月,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中国银行滨州分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一)如果构成犯罪,首先是单位犯罪,邦奥公司是第一被告人,本案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二)刑拘(2014年4月1日)时贷款未到期(建行500万于2014年5月8日到期,中行500万于2014年7月9日到期),不能偿还不具有唯一性;
(三)有足额担保,而且是市政府财政中心提供担保和区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充足。
(四)上述两笔贷款已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
骗取贷款罪综合无罪意见: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一)如果构成犯罪,均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第1—2笔是阳信华瑞是第一被告人,3—5笔是邦奥公司是第一被告人;
(二)《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不存在欺骗手段,银行对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审计报表、购销合同是明知的(详见附件19),刑法上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只要不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简称“三假”),不属于“三假”手段,就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一般属于枝节问题,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这是因为,只有“三假”手段最可能给贷款带来重大风险,进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三)购销合同仅仅为“受托支付”,销售方属于与借款企业出资人关联企业,均符合金融企业公司类贷款的规定,购销合同仅仅是银行内部要求提供的形式要件方面的材料,不是银行决定贷款与否的关键材料。
(四)本案虽然存在将收入和利润提高,审计报告和会计报表不实(虚增利润和销售收入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存在未完全实际履行,是因为银行贷款要求必须要有购销关系,贷款资料不存在虚假,只能认定存在瑕疵,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五)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对应,不追究银行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同上也证明本案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六)未能偿还银行贷款是政府个别领导“抢劫”人为造成(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将蔡某某投进大牢)的严重后果。
综上,本案蔡某某阳信华瑞和邦奥公司上述五笔贷款,均系合法取得的贷款,全部用于生产经营,仅仅是没有按购销合同(将贷款转回借款人)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到期没有归还,案发时不能归还,是企业被高新区投资公司抵偿债务和企业被高新区投资公司零价格“抢走”,贷款还不上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完全是政府个别领导故意犯罪行为(抢劫罪和滥用职权罪)直接导致。故指控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7067824294元):
起诉书指控“2005年12月7日—2013年11月16日期间,蔡以自己或阳信华瑞、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46人、4家单位非法吸收资金7067824294元,后归还本金39010036元,支付利息943531025元”。
(一)所有借款均是以是邦奥公司名义和阳信华瑞名义从亲朋好友手中民间借支,如果构成犯罪,首先应考虑将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作为单位犯罪和第一被告人,理由同上。
(二)以单位名义借的,是向亲朋好友借的,至于同学、亲朋好友在哪儿借的不知道,并非面向“不特定对象融资,口口相传未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本案不具备上述第2、4项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要件,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和没有“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也直接表明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从事金融服务。许多民营企业的发展都依靠民间借贷,如果将“存款”用于生产经营认定为犯罪,明显不利于经济发展。
(四)本案起诉书指控的46人、4家单位全是蔡某某亲朋好友和其介绍借支,没有一个是不特定的人员。本案起诉书指控的46人、4家单位具体人员分为下列两大类:
第一类是五个朋友【孟立军、赵玉良、苟佃义、白树军和马清华借给蔡某某邦奥公司,这五个朋友向其亲朋所借,与邦奥公司无关;公司记账凭证上虽然登记的是五个朋友提供的具体人员名单,但公司只对蔡某某这五个朋友负责,公司出具的具体人员的借据均在这五个人手里,马清华出庭作证,提供的邦奥公司出具的借款条原件在马清华手里,马清华又出具借条给其朋友。其他四个人孟立军、赵玉良、苟佃义、白树军未出庭作证,借款形式和借款条与马清华相同(详见附件10)】,这五个朋友再出具相应的借据给其亲朋好友,五个朋友对自己的朋友负责,公司对蔡某某的这五个朋友负责,形成典型的“三角债”法律关系。具体名单整理如下:【一、孟立军及其以孟立军名义出借给邦奥公司的人员:1、孟立军(系蔡某某妹夫马清华的姐夫3卷P115),2、文俊智(战友、蔡某某老乡)、3、王存国(战友),4、郭某某(姨夫及公司法律顾问),5、王芝生(儿子姨夫),6、李晓伟(妻子担保,扈红梅以李晓伟名义出借),7、苏延国(战友),8、安加星(亲戚)、9、李炳娥(双方配偶系同事);10、杨丽军(实际就是本人孟立军)47卷P4—9二、赵玉良及其以赵玉良名义出借给邦奥公司的人员:11、赵玉良,12、马群,13、黄梅春(表弟、是蔡某某拐弯亲戚),14、宋会玉(表弟岳父),15、黄梅新(表弟,协调韩慧和宋会玉借给赵玉良),16、韩慧(通过黄梅新所借),17、冯圣强(与我丈夫是战友),18、马元冲(哥们,3卷P123);三、苟佃义及其以苟佃义名义出借给邦奥公司的人员:19、苟佃义(蔡某某高中同学)、20王松芳,21、周希英,22、陈吉健,23、程立华,24、程某(邦奥公司股东,已将投资款退走,3卷119、P162—63)、25、邵芳,26、燕树仁,27、燕树云,28、刘连琦;四、白树军及其以白树军名义出借给邦奥公司的人员:29、白树军,30、林聪,31、王保风,32、赵新枝,33、王新刚。49卷P15—34;五、马清华(蔡某某舅子)及其以马清华名义出借给邦奥公司的人员:34、程荣杰,35、苏立明】。
第二类是蔡某某直接向自己的亲朋好友借款,系民间借贷。名单如下:【刘蔡某某认识的人和单位:36、韩玉泉(中凯生物老总,3卷P120),37、张金泽,38、张新峰(认识蔡某某,通过一个叫张丽借给蔡某某),39、张彩虹(朋友,3卷P128),40、赵立娥(认识蔡某某,蔡某某妻子马立新的同学,蔡某某认识。),41、李玉香(妻子马立新同学,3卷P114),42、段月亮(通过赵玉良联系,3卷P119),43、苟佃国(认识,结清,3卷P113),44、王淑成(孙某介绍,蔡某某认识,是孙某的小舅子),45、马金栋,46、孙晓红,47、安占林(吕根觅是蔡某某清华大学同学,安占林是吕根觅朋友三卷P31),48、宋建立(宋建立认识蔡某某,蔡某某认识宋建立),49、山东阳信龙悦置业有限公司(杨广富与蔡某某关系好,该公司系杨广富阳信县鸿安肥牛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50、滨州市玉龙食品有限公司(毕雪燕与蔡某某关系好),山东阳信龙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丛涛)是阳信县鸿安肥牛有限公司(老板杨广富)下属公司,我公司借给蔡某某300万是通过龙悦置业公司的账转过去的。51、滨州市金毅设备有限公司(张玉英与蔡某某关系好,有多次资金往来,3卷P117),52、科瑞钢板公司(通过县里的一个领导介绍蔡某某来找公司老总于华借款,蔡某某通过苟佃义介绍找创能石化科技担保。瑞钢板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月息30%,3卷117。)】
本案蔡某某一是“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二是“未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仅仅是向五个朋友和直接向15个亲朋借支,是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借支,且款项全部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故其指控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四、信用卡诈骗罪(36万):
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13日,蔡用其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36012505元,将其中的36万用于偿还个人欠款,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一)蔡某某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36万元(后被银行从其储蓄卡代扣5万余元,透支金额依法只能算本金而不含滞纳金和利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偿还单位债务,透支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邦奥公司在透支时具有价值人民币伍仟多万的净资产(详见2014年3月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实际价值人民币伍亿元以上),透支时具有偿还的能力,仅仅是后来邦奥公司被王某刚等政府领导抢走和蔡某某被羁押,直接导致不能偿还。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非法占有为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时,透支时具有归还的意思,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故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善意透支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二)蔡某某在被羁押前,银行没有书面催收,仅仅在羁押数月后的2015年8月6日书面通知蔡某某,由蔡某某妻子马立新签收(详见附件11)。“催收”仅限于对持卡人催收,对家属催收的,不属于立法原意上的“催收”。
(三)根据最高院、最高检2009年12月3日《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本案蔡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发卡银行没有履行两次催收义务,故蔡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五、挪用资金罪(28936446元):
1起诉书指控“2008年6月,蔡利用阳信华瑞公司法人便利,指使员工赵玉良于2008年6月17日,6月28日自公司账户挪用15万、1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至今未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一)蔡某某从阳信华瑞2005年成立至今,从未在单位领取过工资,虽然存在以单位资金为自己支付购房款,但工资总额远远超过购房款,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仅仅是股东对“挪用”部分,需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阳信华瑞公司股东为蔡某某和孙某二人,孙某是挂名(详见附件23),阳信华瑞股东实际为蔡某某一人,公司实际是蔡某某个人公司。挪用资金侵犯的是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为蔡某某本人,自己用自己公司的钱购房,不存在侵犯其他股东利益,仅仅是公司资产和个人财产混同,股东需要对“挪用”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两点,起诉书指控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2起诉书指控“2010年11月,蔡利用担任邦奥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职务便利,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9月26日致使财务人员从公司挪用120240元、6517元用于支付其住房首付款。2012年12月25日,办理住房贷款23万,安排财物人员按月支付,到2014年2月26日,共计为其偿还325529元;2010年11月,蔡利用担任邦奥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职务便利,2010年11月30日指使财务从公司账户挪用90180元用于支付赵玉良购房款。2012年3月1日,赵玉良办理住房贷款17万元,蔡安排邦奥公司财务多次支付贷款,共计3984156元”。
公司购买专家公寓,是为了引进技术人才,高新区规定不能以单位名义购买,只能以个人名义购买,公司以赵玉良和蔡某某二人名义购买,蔡某某是经其他股东(陈某薇和蔡某英)协商一致同意的。邦奥公司股东为蔡某某、蔡某英、程某和陈某薇,因程某出资后又退股,实际股东为蔡某某、蔡某英和陈某薇。以个人名义购买专家用房,是三个股东协商一致的意见(详见附件12及附件5),两套房屋是公司财产。起诉书指控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综上,蔡某某邦奥公司(含邦奥独资的中科佰嘉、阳信华瑞、京通物流)数亿元财产被地方政府个别领导(李某友、王某刚、唐某生、魏某春等人)以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形式抢劫得一干二净,犯罪团伙为了掩盖犯罪事实(滥用职权罪和抢劫罪)和逃避担保责任,将蔡某某送进监狱,被抢劫的受害者反成被告人,真正的凶手王某刚反成报案的“受害人”黑白颠倒。起诉书指控蔡某某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五个罪名成为地方政府个别领导(李某友、王某刚、唐某生、魏某春等人)掩盖犯罪事实的遮羞布,是对滨州市招商引资抹黑。本案完全是一个假案,起诉书指控五个罪名均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辩护律师奉劝检察机关、法院的各位办案人员,不要滥用手中的司法职权办冤假错案,以免日后成为替罪羊;同时,善意提醒检察机关、法院各位办案人员,将领导干预司法的具体情况记录在案,订入附卷,为自己将来保留下凭据;更希望合议庭法官能够勇敢担当,独立司法,莫为他人背骂名。作为一位法律人,要对法律永永葆敬畏之心,三尺之上有神灵。无论幕后的黑手有多大,但最终要为案件质量终身负责的是具体承办人员。
朗朗乾坤,欢迎各大媒体监督,同时对于非法干预本案的相关领导和滥用职权、抢劫蔡某某邦奥公司伍亿余元民营企业资产的领导,我们保留依法向中纪委巡视组等相关机关提起控告的权利。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认真考虑本辩护意见,建议滨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立即判决宣告蔡某某无罪。
此致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杨承富,王发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附录3:补充辩护词
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蔡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通过2015年7月2日,16—17日,8月3—7日和今天(2016年5月3日)的庭审,在事实清楚和程序稍微公正一点点的前提下,我们仍然认为蔡某某无罪,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政治背景和找罪名惩治蔡某某的原因,政府这支无形的手会直接影响司法公正。
1政府滥用职权,涉嫌巨额腐败。政府想引进大企业(山东金阳药业有限公司)吃掉邦奥公司,大鱼吃小鱼,但要找借口,于是在2014年2月28日高新区管委会召开会议(详见1卷王某刚笔录第4页),对邦奥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具体安排(采取的手段是“以评估为由将邦奥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按政府的要求出具财务审计的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汇总,然后移交公安局”);按高新区的统一部署,对邦奥股权进行了变更,0元价格转让,政府领导涉嫌滥用职权(1卷103页)。
2政府投资公司高利转贷牟利。投资公司在2013年3月8日从府新投资公司以年利率12%借出1000万,以年利率18%转借给邦奥公司牟利(1卷61—76页)。
3政府投资公司直接导致企业停产停业。高新区投资公司1000万元借款未还,将邦奥公司部分资产(公司70亩土地中的53亩土地和研发中心办公楼作了财产保全抵债)保全,银行信用受损贷不了款,资金链断裂。
4政府投资公司以刑事手段逃避担保责任。信用社1000万元贷款于2014年3月27日到期,王某刚让信用社主任李爱军到政府邦奥债权债务清理办公室登记。逃避信用社1000万元贷款担保责任和中国银行和建行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贷款)反担保责任。
为防止地方政府干预司法公正,建议贵院对蔡某某的定罪和量刑层层汇报和请示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以减轻法官办案压力。
二、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如果罪名成立,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应将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和山东省阳信京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而未追加这两个单位为犯罪主体,仍然存在程序违法。
2骗取贷款罪,如果罪名成立,起诉书第1—2笔贷款是以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贷的,应将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列为单位犯罪而未追加单位为犯罪主体。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罪名成立,应将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处理,蔡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不需要另外再找诉讼代表人,不能以另案处理为由将蔡某某作为自然人犯罪而增加其量刑。
4挪用资金罪,如果罪名成立,应将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处理。
本案追加起诉书决定应当把“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京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加起诉。如果罪名成立,单位犯罪量刑比自然人犯罪量刑轻得多,如果不追加“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京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量刑明显对蔡某某不利。
三、指控五个罪名均不成立及理由: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指控事实:
1 2010年5月—2011年11月,蔡某某作为阳信华瑞公司法人,安排公司孙洁、张某波等为滨化滨阳燃化公司朱建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总计721497248元,税额104832944元,被对方抵扣;
2 2009年9月—2011年10月,蔡某某作为阳信华瑞和阳信京通物流实际负责人,从阳信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公司虚开运输发票抵扣税款,35张,金额3320914元,阳信华瑞抵扣税款23246298元。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纳税人通过虚开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概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构成要件: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数量或者金额不实。
无罪意见: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不成立:阳信华瑞为滨阳燃化销售煤炭交易真实、数量或金额真实,不存在“数量、金额不实”。朱建新介绍业务,不影响阳信华瑞与滨阳燃化煤炭交易的真实性,阳信华瑞与朱建新之间内部提成或分配,是企业内部行为。不影响阳信华瑞与滨阳燃化煤炭交易的真实性质,国家税收没有任何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本案:
1不具有“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
2不具备“数量或者金额不实”;
3不具备让他人为自己代开的行为之一;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案不存在虚开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根据该规定,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销售煤炭,滨阳燃化收取了阳信华瑞的煤炭,阳信华瑞收取了货款并向滨阳燃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阳信华瑞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滨阳燃化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故滨阳燃化取得阳信华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法的,阳信华瑞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合法的。
2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不成立: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运输煤炭真实,不存在“数量、金额不实”。京通物流给阳信华瑞开具运输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地税局的人说可以(第3卷98页蔡某某笔录),车辆挂靠不影响法律上认定车辆属于京通物流公司的性质,具有普遍性。发票真假没有到税务机关和向对方核实,仅凭证人证言不能作定案根据。有销项必定有进项,销项真实推定进项真实。卖煤销项真实,不能说进项虚假,销项和进项完全一致。自己在私人手里买煤没能开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卖出去自己要为对方(滨化滨阳燃化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税务部门要求销项和进项金额要一致,蔡根据实际运输煤炭数量安排实际运输的京通物流公司开具相应金额运输发票,运输是真实的(京通物流几十辆挂靠车辆,公诉机关调查的十余辆挂靠车辆没有参与实际运输,不影响其他车辆参与实际运输的事实),单位并未获利,也未实质性损害国家税收利益。本案有货物销售和接受应税劳务,数量或者金额真实。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其指控不成立。
(二)骗取贷款罪(银行明知)
指控事实:
1 2012年12月,蔡以阳信华瑞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25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2 2012年12月,蔡以阳信华瑞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60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上述两笔贷款共计850万已经向法院起诉和判决了。(第26卷第14页),是民事纠纷。
3 2013年4月,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信用社骗取贷款100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有抵押和担保人。信用社贷款是用17亩土地抵押,高新区投资公司担保贷的。2013年3月到期还款后再次续贷。传唤、刑拘时贷款未到期。
4 2013年5月,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建行滨州西城支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担保人已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
5 2013年7月,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中国银行滨州分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担保人已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概念:贷款诈骗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最高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龚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该罪的“欺骗手段”是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如果仅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构成该罪的“欺骗手段”。“欺骗手段”多种多样,难以完全列举,但是,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最基本的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简称“三假”),不属于“三假”手段,就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一般属于枝节问题,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这是因为,只有“三假”手段最可能给贷款带来重大风险,进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一般是指第一次贷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而不是指贷款到期后以新贷还旧贷,以新贷还旧贷按银行要求提供续贷资料纵有瑕疵,但1—5笔贷款提供的资料银行均是明知的。或者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1—2笔是2009年的;第三笔是2012年3月贷款,2013年3月11日区领导签字同意续签1年(2卷33页),有土地和担保人;4—5笔已代为偿还。
1—2笔(2009年以来续贷)
①2012年12月两笔贷款(250万和600万)已提起诉讼,系民事纠纷;
②是2009年多年来的续贷,第一次贷款手续真实,后来是以新贷还旧贷,贷款没有真正到贷款人手里;
③按银行的要求办理的续贷,银行工作人员对贷款单位提供的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是明知的。
第3笔(2012年贷款,2013年续签,1000万以新贷还旧贷,完善续贷相关手续按银行要求完善,提供的资料银行是明知的;刑拘时未到期;有担保物和担保人投资公司担保,银行若主张担保权利,不可能给银行造成损失)
①有17亩土地抵押和高新区投资公司担保,不可能给银行造成损失;
②是2012年贷款,2013年续贷。且传唤、刑拘时未到期,不能排除到期后能还上的合理怀疑;
③2012年3、4月份贷款,2013年3、4月份到期后以新贷还旧贷,是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担保,高新区投资公司做反担保。区领导签字同意按去年担保形式办理,进一步证明是以前合法贷款,以新贷还旧贷,按领导安排办理的(1卷33页)。(大的方面是政府财政担保、中小企业中心、投资公司担保,续贷;小的方面,调整收入和与买家西王药业、神川国际贸易没有真实交易);审计报告中的数据是和信用社的人商量好了,信用社的人也出出主意(3卷104页);银行审查系形式审查并非实质审查(16卷51页逯涛笔录)。蔡某某供述:蔡说,我记得银行的领导们来考察时说,我们的销售收入低,高新区的领导们说,你调调不就完了吗,你怎么这么老实啊,当时银行的领导和高新区的领导都在场,在我的办公室里。(3卷41页),进一步证明续贷是形式审查。
第4—5笔(有担保,已代为偿还)。
①担保人已代为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
②两笔500万,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担保,高新区投资公司做连带责任保证,高新区财政局承诺反担保,无条件扣还(1卷32页),领导签字同意(1卷35页);
③建行(神川国际—千千国际);中国银行(西王药业);
④中国银行审查购销合同不是必备文件(7卷第76页),银行对贷款提供的虚假合同是明知的和一手炮制的(6卷20页张某波笔录),银行是明知的。
本罪大前提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小前提蔡某某单位贷款提供的所有资料银行是明知的(续贷过程中按银行要求提供的审计报告和购销合同以及没有真实交易),第1—3笔是以新贷还旧贷,1—2笔已起诉,系民事事借贷关系,属民法调整范畴,第3笔完全可以起诉邦奥执行17亩土地和起诉担保人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银行损失完全可以避免,第4—5笔担保人已代为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结论是本案贷款不存在欺骗,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指控骗取贷款罪不成立,蔡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1—3笔系续贷,银行对贷款提供的虚假合同是明知的和一手炮制的(6卷20页张某波笔录)。第4—5笔调整收入和与买家西王药业、神川国际贸易没有真实交易,银行是明知的和已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指控事实:2005年12月7日—2013年11月16日期间,蔡某某以自己或阳信华瑞、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46人、4家单位非法吸收资金7067824294元,后归还本金39010036元,支付利息943531025元。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概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观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2)通过媒体、推荐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称,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称,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也直接表明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从事金融服务。许多民营企业的发展都依靠民间借贷,如果将“存款”用于生产经营认定为犯罪,明显不利于经济发展。
根据《非法集资解释》,成立本罪的数额与情节条件:个人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存款10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吸收存款对象30人以上,单位非法吸收存款对象150人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个人100万元以上,单位50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吸收存款对象100人以上,单位非法吸收存款对象500人以上。
无罪意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名单(根据公诉人提供的46个个人和4家名单进行整理)
第一类:刘蔡某某认识的下列人员和单位借款,不能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孟立军(系蔡某某妹夫马清华的姐夫3卷P115)。
4、郭某某(姨夫及公司法律顾问)。
6、李晓伟(妻子担保,扈红梅以李晓伟名义出借)。
7、苏延国(战友)。
9、李炳娥(双方配偶系同事)。
11、黄梅春(还清了)(表弟、是蔡某某拐弯亲戚),蔡某某是我拐弯的亲戚,赵玉良是我表哥,我借给赵玉良的钱都还清了。蔡某某及华瑞公司是赵玉良的事,与我没有关系。
12、宋会玉(表弟岳父),(20万,2012年2月21日借,15分息)。
13、黄梅新(已还清)(表弟,协调韩慧和宋会玉借给赵玉良),宋会玉询问笔录:我女婿黄梅新借走20万到华瑞公司,月息15分。都还清了。
16、马元冲(哥们,3卷P123);马元冲询问笔录:赵玉良赵我借钱,赵又把钱借给蔡某某,借了七八次,共计110万(月息3分),现在还欠我20万。杨风娟是我对象,孙兰兰和孙德仙是我会计。(20万,2012年12月27日借,2分息);
17、苟佃义(蔡某某高中同学)、苟佃义询问笔录:
我认识蔡某某,是高中同学,以我对象陈红霞的名义借给蔡某某35万+25万+70万,还有105万没还。通过我借钱给蔡某某的人还有陈琳、陈逢生、程立华、周希英、陈吉键、邵芳、刘连琦、燕树仁、燕树云、南风坡、王松芳。
20、陈吉健。
21、21、程立华,程立华询问笔录:我认识苟佃义,曾借14万给他,已还了。
22、程某(还是邦奥公司股东,已将投资款退走。3卷119;P162—63)
27、白树军,白树军询问笔录
赵玉良在我社贷款从2005年开始,2009年贷50万,每年续贷,至今已超期3个月了,他和蔡某某一同做煤炭生意。后来才知道被蔡某某挪用到邦奥公司了。
我给过蔡某某一笔90万(是在阳信东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苟志强那里借的)的过桥资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至今未还。通过我找孙保军、窦国恒、林聪、赵新枝、曾淑燕、苟树立、王保凤、王新刚协调过过桥资金。
30、赵新枝,赵新枝询问笔录
2010年,我曾经在信用社贷款50万(我30万,我姐20万),白树军说要用这笔贷款一段时间,用了十几二十天。
32、韩玉泉,韩玉泉询问笔录
我认识蔡某某,去年借给蔡某某60万,还了三十六七万,剩下的没还。今年还给蔡某某还了120万的贷款,赵胜元是我姐夫,曾借给蔡某某50万两天,要了2000元利息。
33、张金泽。刘洪国询问笔录
我是蔡某某朋友,向我丈夫张金泽借款两次(405000+250000),2011年还以我丈夫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30万,后我们代为偿还了。2012年又借25万给蔡某某。
35、张新峰,张新峰询问笔录
我认识蔡某某,通过张丽借过两次给蔡某某(100万,月息4分,转了96万),后又借了40万交贷款保证金,本金140万,利息三四十万,已经结清了。张丽询问笔录
我丈夫是陈鲁,我替蔡某某在张新峰那里借款担保还了1655万,蔡某某还欠着我60多万。蔡某某有两辆车(奥德赛和帕萨特)在张新峰手里。有400万是从永昌投资公司借的,已还。张新峰是放高利贷的。
36:张彩虹
37、赵立娥
38、李玉香,李玉香(徐洪军妻子)询问笔录
我是马立新的同学,通过我丈夫徐洪军的账号转了30万到蔡某某的账上,约定月息一分八。
39、段月亮,段月亮询问笔录
张玲玲是我妻子,陈松林是我亲戚,我和蔡某某认识,通过我在郑洪喜那里以我名义借给蔡某某和陈松林,借款40万给蔡某某,还了418633元。
40、苟佃国,苟佃国询问笔录
我认识蔡某某,关系不错。他还欠我591762元(其中258556元是帮蔡某某、赵玉良、蔡某英还的房款,333206元是工程款)。2008年借给蔡某某5万元已还了。
41、王淑成(已还清),王淑成询问笔录
蔡某某是孙某的小舅子,我通过孙某借给蔡某某120万,本息都还了。
42、苏立明;苏立明询问笔录
我认识蔡某某,4、5年前就借钱给他,本息都还了,去年借了10万给蔡某某个人,现在还没还。
43、马金栋,马金栋询问笔录
我借给蔡某某100万,以我母亲和刘坤的名义借的,马长河是我父亲,除了最后一笔以我母亲薛金枝名义借的20万没还外,其他本息已还。
44、孙晓红,孙晓红询问笔录
我借给蔡某某10万元,支付了16250元利息,姚静是我外甥闺女。本息已还。
45、安占林(吕根觅是蔡某某清华大学同学,安占林是吕根觅朋友三卷P31,已起诉判决执行),安占林询问笔录
A、我通过吕根觅认识的蔡某某和蔡某英,借了2000万(通过刘婷、郑玉飞、安志新名下转过去的),利息2分5厘,吕做的担保,我与吕根觅有债权,直接扣了。将债权转让给吕根觅了。
B、安占林询问笔录
蔡某英一共借我2350万,扣了吕根觅2000万,700万利息用吕根觅一套门面房抵偿。债权转给吕根觅了。已还利息5916667元,尚欠500万利息,用房屋抵偿了。我的合作伙伴是高伟,胡凤娇是其出纳。
C、吕根觅询问笔录
蔡某某是我清华大学总裁班的同学,我介绍蔡某某在小额贷款公司安占宇那里借2000万,我做担保,后我代为偿还2000万,用房产抵偿700万利息,将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副总白海燕,已起诉到法院【详见: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
46、宋建立(宋建立认识蔡某某,蔡某某认识宋建立)。
47、山东阳信龙悦置业有限公司(杨广富与蔡某某关系好,该公司系杨广富阳信县鸿安肥牛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刘安勤询问笔录:我认识蔡某某,我们龙悦置业有限公司的账上打过去的,是以从宁宁的名义借的。借了300万,是3分6厘利息,已还了3141700元。
48、滨州市玉龙食品有限公司(毕雪燕与蔡某某关系好,山东阳信龙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丛涛)是阳信县鸿安肥牛有限公司(老板杨广富)下属公司,我公司借给蔡某某300万是通过龙悦置业公司的账转过去的。),雪毕燕询问笔录:我认识蔡某某,我们玉龙食品有限公司借了两次给奥邦,第一次50万借了10天,第二次30万没还,还欠我公司2万元大米钱。
49、滨州市金毅设备有限公司(张玉英与蔡某某关系好,有多次资金往来,3卷P117),张玉英询问笔录:我们是金毅设备有限公司,知道奥邦公司,2013年5月借了60万,还了25万,尚欠35万。另2013年2月借50万还了51万,已结清。
50、科瑞钢板公司(通过县里的一个领导介绍蔡某某来找公司老总于华借款),蔡某某通过苟佃义介绍找创能石化科技担保。瑞钢板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月息30%,3卷117。已起诉。
上述29个个人+4家单位,是蔡某某朋友,认识的人和单位。
第二类:蔡某某不认识的17个人,是直接借给五个朋友,与五个朋友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五个朋友再借给蔡某某单位,不能认定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文俊智(借给孟立军);
3、王存国(借给孟立军);
5、王芝生(借给孟立军);
8、安加星(借给孟立军);
10、马群(借给赵玉良)(已还清)询问笔录:常贝贝是我(马群)妻子(我100万+凌士杰50万=150万)借给蔡某某,还了151万(1万利息);
14、韩慧(借给赵玉良);
15、冯圣强(借给赵玉良),李爱云询问笔录:冯圣强是我丈夫,与赵玉良是战友。借给赵玉良2万,给了300元利息;
20、王松芳(借给苟佃义);
21、周希英(借给苟佃义);
25、邵芳(借给苟佃义);
26、燕树仁(借给苟佃义)(35万),燕树仁(蔡燕对象)询问笔录:通过苟佃义借了35万给邦奥公司,手里一共有85万的欠条,燕树云还有30万;
27、燕树云(借给苟佃义)(30万);
28、刘连琦(借给苟佃义)(10万),刘连琦询问笔录:我通过巩象豪借给苟佃义10万,苟佃义又借给那企业;
30、林聪(借给白树军);
31、王保风(借给白树军);
33、王新刚(借给白树军);
34、程荣杰(借给马清华)(14万),(程荣杰询问笔录2012年12月20日通过马清华介绍存了14万在蔡某某那里,至今没还我。是通过我妻子张春仙的卡转到牟敏账上的);
上述17个人是蔡某某的朋友(孟立军、赵玉良、苟佃义、白树军、马清华)分别向这17个人所借,他们只认这5个人,是这5个朋友对外债务,蔡某某并不知情,这17个自然人不能理解成“社会公众”,通过法庭调查和公诉人提供的证人当天出庭作证,他们只认上述五个人(即孟立军、赵玉良、苟佃义、白树军、马清华)之中的关系人,他们与邦奥公司或者蔡某某没有关系,他们的钱是放在上述5个关系人手里,他们只找上述5个人还钱,蔡某某也不知道这5个朋友是否在外借款,仅仅是单位财务人员根据这5个关系人的告知做账务处理和还本付息而已,而且有的早就还清(如:马群)不应当将这17个自然人简单地认定对蔡某某不利的扩大解释为“社会公众”。
本案上述第一种29个自然人和4家单位,绝对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类17个自然人,是朋友所借,视为朋友自己的款项且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项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故该17个自然人的借款,情节显著轻微,建议法院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罪大前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即通过媒体、推荐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称,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小前提是蔡某某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公司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即向特定的29个自然人和4家单位借款和5个朋友向17个人自然人出借给朋友,朋友再借给蔡某某单位】吸收资金,且全部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结论是蔡某某的行为系亲朋之间的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注:邦奥公司被政府投资公司抢走后,对上述债务分文未偿还)
(四)信用卡诈骗罪
指控事实:2013年10月13日,蔡某某用其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36012505元,将其中的36万用于偿还个人欠款,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本案不具有两次书面通知,仅仅在2014年8月6日第一次通知,由马立新签字的证据,此时蔡某某已被关押4个月了。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仅仅是透支来偿还韩玉泉借款。没有两次催收的书面证据,涉嫌抽逃注册资金罪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偿还。
概念: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无罪意见:
1蔡某某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善意透支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时,透支时具有归还的意思,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企业被零价格抢走和被刑拘、逮捕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归还,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且透支时邦奥公司价值固定资产5千万以上,加上无形资产数亿元,所以透支时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没有两次催收的证据。本案发卡银行无两次“催收”的直接证据,其催收证据不足。“催收”仅限于对持卡人蔡某某催收,对家属催收的,不属于“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本案不具有两次书面通知,仅仅在201486第一次通知,由马立新签字的证据,此时蔡某某已被关押4个月了。
3透支用途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偿还单位向韩玉泉借款)。
4 2014年8月6日第一次通知书面通知时,蔡某某已被羁押4个多月了。
5透支的金额,应仅仅是本金。扣除已被强制扣划的5万余元,只有30万左右。
综上,本罪大前提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小前提是蔡某某透支36万余元用于偿还单位债务(偿还单位向韩玉泉借款),且无发卡银行两次催收的证据(银行单方提供的电话记录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结论是蔡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两次催收的直接证据,蔡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五)挪用资金罪
指控事实:
1 2008年6月,蔡利用阳信华瑞公司法人便利,指使员工赵玉良于2008年617,628自公司账户挪用15万、1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至今未还。
2 2010年11月,蔡利用担任山东邦奥创业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职务便利,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9月26日致使财务人员从公司挪用120240元、6517元用于支付其住房首付款。2012年12月25日,办理住房贷款23万,安排财物人员按月支付,到2014年2月26日,共计为其偿还325529元。
3 2010年11月,蔡利用担任山东邦奥创业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职务便利,2010年11月30日指使财务从公司账户挪用90180元用于支付赵玉良购房款。2012年3月1日,赵玉良办理住房贷款17万元,蔡安排邦奥公司财务多次支付贷款,共计3984156元。
法律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概念: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第一套房:
1该公司实质是蔡某某个人独资公司,是公司投资购房,该房并未过户到蔡某某名下,本质上是阳信华瑞公司资产,至于后来过户到商春华名下,是蔡某某被刑拘以后赵玉良个人办的,不能视为该房是蔡某某的,其指控证据不足。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仍然存在遗漏追加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京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单位犯罪问题,不能因此而增加蔡某某量刑,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指控的五个罪名均不成立,请合议庭评议后依法宣告蔡某某无罪。
以上补充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认真考虑并采纳为谢!
辩护人:杨承富,王发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注:上述辩护词用真实姓名在网上发布,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重视,滨州市高新区管委会书记王某刚、公安局副局长唐某生相继本双规。
附录4:一审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滨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370589,住所地山东滨州高新区小营办事处高四路501号。
诉讼代表人刘学孟,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刘俊杰、张跃军,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身份号码372323196609300614,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信县幸福三路350号1号楼3单元306号,住山东省阳信县金羚小区2号楼西单元103室。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承富、李青,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22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追诉[2016]1号决定书对被告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刘俊杰、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承富、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9月15日、2016年1月14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
1 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无真实煤炭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孙洁、张某波等为朱建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总计721497248元,税额104832944元,用于朱建新个人同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煤炭交易的结算,并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用。后全部由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增值税款。
2 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华瑞公司和山东阳信京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物流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安排其工作人员从京通物流公司为华瑞公司虚开运输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共开具运输发票35份,金额共计3320914元,华瑞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23246398元。
二、骗取贷款
1 2012年12月,被告人蔡某某以华瑞公司的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250万元。现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2 2012年12月,被告人蔡某某以华瑞公司的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600万元。现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3 2013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奥公司)的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镇信用社骗取贷款1000万元。现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4 2013年5月,被告人蔡某某以邦奥公司的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滨州西城支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逾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5 2013年7月,被告人蔡某某以邦奥公司的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中国银行滨州分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逾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以自己或华瑞公司、邦奥公司的名义,承诺给付高额利息,通过自己、亲友、同学等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用于企业经营、还债、支付高额利息等。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3年11月16日,蔡某某共向46人、4家单位非法吸收资金共计7067824294元。后归还本金39010036元,支付利息943531025元。
四、信用卡诈骗
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已经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用其名下卡号为409670063348928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36012505元,后将其中的36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逾期后经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还。
五、挪用资金
1 2008年6月,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担任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员工赵玉良分别于2008年6月17日、6月28日自公司账户挪用15万元、18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购房款。上述款项至今未还。
2 2010年11月,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担任邦奥公司股东及公司实际经营者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9月26日,指使公司财务人员从公司挪用120240元、6517元用于支付其在滨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机关小区住房首付款。2012年12月25日,蔡某某在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住房贷款23万元,后安排邦奥公司财务人员按月从公司支款为其偿还贷款,截止到2014年2月26日,共为其偿还贷款本息325529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还。
3 2010年11月,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担任邦奥公司股东及公司实际经营者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11月30日指使公司财务人员从公司账户内挪用90180元,用于支付赵玉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机关小区的购房款。2012年3月1日,赵玉良在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住房贷款17万元,后蔡某某安排邦奥公司财务人员从公司支款多次为赵玉良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2月23日,共为其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984156元,上述款项至今未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证人朱建新、张某波、赵玉良、贾继光等人证言、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购销合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邦奥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2000万元均未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0678242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2850万元均未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税款金额共计128079342元,数额巨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067824294元,数额巨大;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36万元,数额巨大;其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61933146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未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稅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邦奥公司、被告人蔡某某犯有数罪,应予并罚。
被告单位邦奥公司辩解称:其对被告人蔡某某经营邦奥公司期间实施的行为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某实施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被告人蔡某某辩解称:1、华瑞公司与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华瑞公司与朱建新是合作关系;给华瑞公司运煤的车辆是挂靠在京通物流公司的,京通物流公司有开具运输发票的资格,故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2、其在贷款中提交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是真实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3、其为企业发展向亲朋好友借款,没有承诺高息,更没有向借款人口口相传企业的任何信息,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其在透支信用卡时有偿还能力,银行没有向其催收,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5、起诉书指控其挪用资金第一项中的18万元系刘洪海向华瑞公司借款;指控的第二、三项系以其与赵玉良的名义购买的专家公寓,系邦奥公司的资产,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华瑞公司和朱建新系挂靠关系,这种合作经营方式受法律保护;京通物流公司的车辆为华瑞公司运煤,京通物流公司应当开具发票,不存在多开、虚开的行为,被告人蔡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2、银行工作人员对审计报告中提高利润、增加收入是知情的,并且购销合同是真实的,仅是没有全部履行,被告人蔡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3、起诉书指控的46人、4家单位均是被告人蔡某某的亲朋好友,并非不特定人员,并且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上述三罪名的指控如果构成犯罪,亦系单位犯罪。5、被告人蔡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发卡银行没有履行两次催收义务,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6、华瑞公司实际是被告人蔡某某个人公司,用自己公司的钱购房,不成立挪用资金罪;邦奥公司的股东蔡新志与其他股东蔡某英、陈某薇协商一致以其与赵玉良的名义购买两套专家用房,该房产系公司资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因公诉机关对该公司未做指控,依法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新志作为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金融机关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蔡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及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告人蔡某某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在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亦不能证实违法所得由被告人蔡某某占有,故上述公司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系自然人犯罪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邦奥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应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实施的行为,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朱建新挂靠在华瑞公司,以华瑞公司的名义向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销售货物,华瑞公司作为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其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京通物流公司为华瑞公司虚开运输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向银行提供经过变造的审计报告和伪造的购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向单位职工以外的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经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在被告人蔡某某利用信用卡透支后,进行过有效催收。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利用自己公司的钱购房,不成立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被告人蔡某某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担任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财务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用于购买个人住房,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挪用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资金用于给自己与他人购房的指控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挪用邦奥公司资金用于个人购买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犯有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蔡某某挪用的资金大部分已归还,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五百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七百五十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赔被害单位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镇信用社999744617元,退赔孟立军等15名被害人、被害单位滨州市金毅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科瑞钢板有限公司共计678749294元(详见责令退赔清单)。
三、责令被告人蔡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7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晓伟50万元,被害人张彩虹3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石红俊
人民陪审员张向华
人民陪审员张志军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姗
书记员孟利华
附5:刑事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山东省阳信县幸福三路350号1号楼3单元306号,身份证号码:372323196609300641,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日因涉嫌抽逃出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逮捕,现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3日(2015)滨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有罪错误,且量刑畸重,特依法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要保证实体公正,程序必须公正。本案应当运用法治思维处理本案,法治思维就是证据思维,查清案件事实就是证据真假还原的过程,哪个证据更能还原事实,哪个证据就更具有真实性。事实与规范之间,通过规范解决问题。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容易被造假,系以感情至上,强权文化的结果,必须揭开非法证据的面纱,还原客观事实。本案系先抓人后找罪,先有政府个别领导滥用职权、抢劫蔡某某价值人民币伍亿元以上的民营企业资产,强迫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是客观事实。地方政府个别领导为掩盖犯罪事实,推卸担保和反担保责任,安排公安机关假借刑事案件从企业财务资料中寻找证据,所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均系伪造,需要二审法官运用证据思维,排除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不客观的部分,从客观证据还原案件事实,才能得出蔡某某无罪的公正的判决!
(一)本案的政治背景和找罪名惩治蔡某某的原因,政府这只无形的手直接影响了本案司法公正。
1政府滥用职权,涉嫌巨额腐败。政府直接插手蔡某某与山东金阳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并购重组,不让蔡某某直接与金阳药业魏某春谈判,政府派人直接插手谈判,于是在2014年2月28日高新区管委会召开会议(详见1卷王某刚笔录第4页),对邦奥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具体安排(采取的手段是“以评估为由将邦奥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按政府的要求出具财务审计的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汇总,然后移交公安局”);按高新区的统一部署,对邦奥股权进行了变更,在公安机关用枪逼着蔡某某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不签以畏罪潜逃当场击毙相威胁,政府领导涉嫌滥用职权(1卷103页)。金阳药业投资入股蔡某某邦奥企业,需要支付上亿资金占部分股份,政府(高新投资公司)零价格抢走低价转让给金阳药业,政府官员涉嫌从中存在巨额腐败交易和滥用职权犯罪行为。
2政府投资公司高利转贷牟利。投资公司在201338从府新投资公司以年利率12%借出1000万,以年利率18%转借给邦奥公司牟利(1卷61—76页),从获取巨额利益。政府投资公司存在严重违纪违法行为。
3政府投资公司直接导致邦奥企业停产停业。邦奥公司向高新区投资公司1000万元借款未还,便将邦奥公司部分资产(公司70亩土地中的53亩土地和研发中心办公楼作了财产保全抵债)保全以物抵债,直接导致邦奥公司银行信用受损,贷款不了,造成邦奥企业资金链断裂。
4政府投资公司以刑事手段逃避担保责任。信用社1000万元贷款于2014年3月27日到期,为了逃避信用社1000万元贷款担保责任和中国银行和建行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贷款)反担保责任,王某刚代表政府向公安机关报假案。以抽逃出资罪先将蔡某某刑事拘留,再将单位财务资料全部查封后拉走,从单位资料中寻找罪名,目的是逃避和推卸信用社1000万元贷款担保责任和中国银行和建行各500万元反担保责任(共计2000万元担保及反担保),本案通过刑事手段冠冕堂皇地免除了政府(高新区投资公司系财政局独资)的担保责任,也严重损害了银行的利益。
(二)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遗漏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作犯罪主体。
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将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京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而未追加;骗取贷款罪,第1—2笔贷款应将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列为单位犯罪而未追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应追加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为单位犯罪而未追加,蔡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不需要另外再找诉讼代表人,不能以另案处理为由将蔡某某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而增加其量刑。单位犯罪对法定代表人量刑比自然人犯罪量刑轻得多,一审判决未追加“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京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导致对蔡某某量刑明显畸重高达15年。
(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的四个罪名成立,判决错误的原因分析:
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单位正常的所有经营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将企业的正常民事法律行为政治化、刑事化。判断一个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某罪的犯罪构成,基本上是一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大前提是法定的犯罪构成,小前提是具体的案件事实,结论是有罪或无罪。本案一审判决却将案件事实作为大前提,而将法定的犯罪构成作为小前提,导致“想入罪就入罪,想出罪便出罪”,最终导致错误判决蔡某某有罪且量刑明显畸重的错误判决,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成立,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第一类:下列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是蔡某某的亲朋好友,(根据公诉人提供的46个个人和4家名单进行整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称,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能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孟立军;4、郭某某;7、苏延国;9、李炳娥;11、黄梅春;12、宋会玉;13、黄梅新;16、马元冲;17、苟佃义;20、陈吉健;21、程立华;22、程某;27、白树军;30、赵新枝;32、韩玉泉;33、张金泽;35、张新峰;36:张彩虹;37、赵立娥;38、李玉香;39、段月亮;40、苟佃国;41、王淑成;42、苏立明;43、马金栋;44、孙晓红;45、安占林;46、宋建立;47、山东阳信龙悦置业有限公司;48、滨州市玉龙食品有限公司;49、滨州市金毅设备有限公司;50、科瑞钢板公司
上述29个个人和4家单位负责人,均是蔡某某的亲朋好友,且有17人的借款早已还清(1、程立华,2、程某,3、安占林,4、宋建立,5、龙悦置业,6、孟立军,7、黄梅新,8、白树军,9、赵新枝,10、韩玉泉,11、苟佃国,12、王淑成,13、宋建立,14、苟佃义,15、黄梅春,16、张新锋、17、孙晓红,已还清的这17个自然人和单位),应绝对排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围之外。未偿还的部分也是蔡某某亲朋好友,是特定对象,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不特定对象”的构成要件。
第二类:蔡某某不认识的17个人,是直接借给蔡某某的五个朋友(孟立军、赵玉良、苟佃义、白树军、马清华)的,他们与五个朋友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五个朋友再借给蔡某某单位或蔡某某,蔡某某与五个朋友之间系“特定对象”关系。
2、文俊智(借给孟立军);3、王存国(借给孟立军);5、王芝生(借给孟立军);8、安加星(借给孟立军);10、马群(借给赵玉良);14、韩慧(借给赵玉良);15、冯圣强(借给赵玉良);20、王松芳(借给苟佃义);21、周希英(借给苟佃义);25、邵芳(借给苟佃义);26、燕树仁(借给苟佃义);27、燕树云(借给苟佃义);28、刘连琦(借给苟佃义);30、林聪(借给白树军);31、王保风(借给白树军);33、王新刚(借给白树军);34、程荣杰(借给马清华)
第一,上述17个人中,已偿还的有8人【1、王松芳,2、周希英,3、马群,4、韩慧,5、冯圣强,6、王宝风,7、王新刚,8、林聪】,此8人的借款已偿还,应绝对排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围之外;未偿还的9人是直接借给蔡某某的朋友(孟立军、赵玉良、苟佃义、白树军、马清华)的,不能理解成“社会公众”,通过法庭调查和公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他们都一致认为只认蔡某某的朋友(即孟立军、赵玉良、苟佃义、白树军、马清华)之中的关系人,他们与邦奥公司、华瑞公司或者蔡某某没有直接发生关系,他们的钱是放在上述5个关系人手里,他们只找上述5个人还钱。蔡某某也不知道这5个朋友是否在外借款,仅仅是单位财务人员根据这5个关系人的告知做账和还本付息而已,与蔡某某本人和两个公司没有形成直接的借贷关系,依法不能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待。
本案上述第一种29个自然人和4家单位,绝对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类17个自然人中未偿还的9人,是朋友所借,视为朋友自己的款项且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依法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已经偿还的有25人【人员名单根据一审判决明细表有:1、王松芳,2、周希英,3、程立华,4、程某(邦奥股东),5、安占林,6、宋建立,7、龙悦置业,8、孟立军,9、马群,10、黄梅春,11、黄梅新,12、韩慧,13、冯圣强,14、白树军,15、王宝凤,16、赵新枝,17、王新刚,18、林聪,19、韩玉泉,20、苟佃国,21、王淑成;22、宋建立,23、苟佃义,24、张新锋,25、孙晓红】和一审判决已排除的张金泽、李玉香和玉龙食品。已经完全可以排除28个个人和单位,起诉书指控的46个个人和4家单位剩余的19个个人和3家单位,要么是蔡某某的亲朋好友,要么是蔡某某的5个朋友在外所借,一审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本案认定蔡某某个人非法吸收李晓伟、张新锋、张彩虹、孙晓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这四人均是蔡某某朋友;其次,张新锋和孙晓红的钱早已还清;其中李晓伟的50万是以蔡某某老婆马立新作担保,是扈红梅以李晓伟名义出借的,未偿还的李晓伟、张彩虹二人的借款是朋友之间的民间借贷。
第四,本案至今没有一人报案,全是公安机关根据政府要求从单位财务资料中寻找的民间借贷金额和姓名,公诉机关提供的几个证人在庭审中已说明这一点。
本罪大前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即通过媒体、推荐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有“公开宣传”这一行为,一审认定“口口相传”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第一类全是蔡某某亲朋,第二类未偿还的人是直接借给五个朋友的,不具有“不特定对象”这一要件)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小前提是蔡某某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公司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即向特定的29个自然人和4家单位(老板均是蔡某某朋友)借款和5个朋友向17个人自然人出借给朋友,朋友再借给蔡某某单位】借款,且全部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不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不特定对象”构成要件,具有“在朋友内部民间借款且全部用于生产经营”特征。结论是蔡某某的行为系亲朋之间的民间借贷,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判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阳信华瑞用京通物流的车辆为滨阳燃化公司运输的煤炭的真实性,阳信华瑞几年中不仅仅只为滨阳燃化一家公司运输过煤炭,开票数量和金额是否准确和是否存在虚开,需要税务机关进行审核,不能仅仅通过几个证人证言和部分车主证实就草率地得出“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多次从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公司虚开运输发票”的错误结论。阳信华瑞用京通物流的车辆为滨阳燃化运输煤炭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需要税务机关先行审核和稽查,故一审判决认定蔡某某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证据不足。
(一)税收案件专业性较强,非税务专业人员,根本无法对具体税务案件进行认定和定性,所有涉嫌税收犯罪案件均需税务稽查机关先行处理,或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联合办案,由税务稽查机关调查认定属行政违法还是属刑事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才移交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而不是由司法机关简单地认定罪与非罪。
(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本案阳信华瑞具有经营煤炭资质,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等单位销售煤炭,从山西购煤销往滨阳燃化,通过京通物流车辆运输。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等单位销售煤炭交易真实,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开具运输发票,是法律允许的合法行为,不存在“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虚开与否需要通过税务机关审核才能确定。不能仅凭几个不客观的证人证言和部分车主的证言就完全认定“无真实运输业务”和“虚开”运输发票的错误结论。
(三)京通物流是其他几十辆车辆挂靠,车辆行驶证上所有权人登记均为京通物流,京通物流的挂靠车辆视为京通物流自己的车辆,由山西运往山东销往滨阳燃化等单位,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运输煤炭,京通物流提供了运输业务,最开始是去地税局开票,后来公司取得“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资质”后,由京通物流根据实际运输的情况,直接开具相应金额的运输发票给阳信华瑞,阳信华瑞取得京通物流开具的运输发票,报送阳信县国税局抵扣,所有35张运输发票全部通过国税局审核“认证相符”。不存在“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开具实际金额的运输发票是合法的,是合理避税,根本谈不上构成犯罪。
(四)本案有货物(煤炭)销售和接受应税劳务(运输),数量或者金额真实。京通物流给阳信华瑞开具运输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地税局的人说可以(第3卷98页蔡某某笔录),法律上两个公司虽然都是蔡某某的,但自己运输公司为自己煤炭公司运输和开具相应运输发票,法律没有禁止视为许可。车辆挂靠不影响法律上认定车辆属于京通物流公司的性质,具有普遍性。发票真假没有到税务机关和相对方核实,仅凭证人证言不能作定案根据。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成立,卖给滨阳燃化公司等单位煤炭客观真实,单就滨阳燃化一家,从2007年至2011年销售煤炭交易额就高达1745365053元,蔡某某根据实际运输煤炭数量,安排实际运输的京通物流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运输发票给阳信华瑞。运输是真实的(记账凭证上运输车辆虽然不能一一对应,是开票人员填写时随机填写造成的,京通物流几十辆挂靠车辆,公诉机关调查的十余辆挂靠车辆没有参与实际运输,不影响其他车辆参与实际运输的事实,不能因为发票上的运输车辆没有参与实际运输就否认运输的真实性)。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判决仅凭几个证人证言和部分车主的证言,完全否定“没有货物销售和提供了应税劳务,数量或者金额真实”是不客观的,至少判决书认定的销往滨阳燃化的事实不可否认。有煤炭销售就存在煤炭运输,故一审判决认定“无真实运输业务”和“虚开”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实际为滨阳燃化等单位实际运输和销售的合理怀疑,故一审判决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证据不足和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三、一审判决认定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笔是多年以新贷还旧贷且银行已起诉,银行对审计报告和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是明知,第3笔刑拘前未到期且有足额担保,4—5笔贷款担保人已代为偿还。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判决认定事实:
1 201212,蔡以阳信华瑞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25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2 201212,蔡以阳信华瑞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60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上述两笔贷款共计850万是2009年以来多次贷款累计后的续贷(以新贷还旧贷),初次贷款时不存在欺骗银行【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简称“三假”)才是法定的虚假手段,本案提供的提供收入和利润的“审计报告”和没有实际履行的“购销合同”不属于“三假”手段,不可能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此两笔贷款银行已经向法院起诉了(第26卷第14页)。且续贷提供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是按银行要求办理的,银行是明知的。
3 20134,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信用社骗取贷款100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有抵押物和担保人【信用社贷款是用邦奥公司17亩土地抵押,高新区投资公司担保贷的】。2012年贷款,20133到期还款后再次续贷;续贷时提供的审计报告和购销合同是按银行要求提供,银行是明知的;传唤、刑拘时贷款未到期,不具有一定还不上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是政府刑拘蔡某某一手造成的不能还贷;且银行自己未主张抵押权和起诉担保人投资公司,损失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4 20135,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建行滨州西城支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5 20137,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中国银行滨州分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上述两笔贷款担保人已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
骗取贷款罪是指第一次贷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而不是指贷款到期后以新贷还旧贷是否采取欺骗手段,本案以新贷还旧贷按银行要求提供续贷资料虽有瑕疵,但1—5笔贷款提供的资料银行均是明知的。1—2笔是2009年的;第三笔是2012年3月贷款,2013年3月11日区领导签字同意续签1年(2卷33页),有土地和担保人;4—5笔已代为偿还。
1—2笔(2009年以来续贷)
201212月两笔贷款(250万和600万)已提起诉讼,是2009年以来多年来累计的续贷,第一次贷款手续真实,后来是以新贷还旧贷,提供的所有续贷资料是按银行的要求提供的,银行工作人员对贷款单位提供的收支不实的审计报告、未实际履行的购销合同是明知的。
第3笔,2012年3、4月份贷款,2013年3、4月份到期后以新贷还旧贷,1000万是以新贷还旧贷,是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担保,高新区投资公司做反担保。区领导签字同意按去年担保形式办理,进一步证明是以前合法贷款,以新贷还旧贷,按领导安排办理的(1卷33页)。完善续贷相关手续按银行要求完善,提供的资料银行是明知的,审计报告中的数据是和信用社的人商量好了,信用社的人也出出主意(3卷104页);银行审查系形式审查并非实质审查(16卷51页逯涛笔录)。蔡某某供述:蔡说,我记得银行的领导们来考察时说,我们的销售收入低,高新区的领导们说,你调调不就完了吗,你怎么这么老实啊,当时银行的领导和高新区的领导都在场,在我的办公室里,(3卷41页)。进一步证明续贷是形式审查。一审判决P52页认定辩护人提出的银行工作人员对审计报告中提高利润、增加收入是知情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是错误的,上述引用的卷宗笔录(1卷33页,3卷104页,16卷51页逯涛笔录,3卷41页)就是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而且银行贷款不直接支付给贷款人,需要提供形式上的购销合同也成为现代银行贷款的通常做法;刑拘时未到期,不能排除到期后能还上的合理怀疑;有担保物(邦奥公司17亩土地抵押)和担保人(高新区投资公司)担保,银行若主张担保权利,不可能给银行造成损失。
第4—5笔(有担保人和反担保人,且担保人已代为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
两笔1000万贷款,中国银行审查购销合同不是必备文件(7卷第76页),银行对贷款提供的虚假合同是明知的和一手炮制的(6卷20页张某波笔录),银行是明知的。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担保,高新区投资公司做连带责任保证,高新区财政局承诺反担保,无条件扣还(1卷32页),领导签字同意(1卷35页)。担保人已代为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
一审判决认为蔡某某以虚假的“审计报告和购销合同”取得银行贷款,未偿还或担保人代为偿还,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错误。“审计报告和购销合同”不是银行决定贷款与否的决定性条件,本罪大前提是以欺骗手段【最高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121中规定,该罪的“欺骗手段”是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如果仅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构成该罪的“欺骗手段”。“欺骗手段”多种多样,难以完全列举,但是,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最基本的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简称“三假”),不属于“三假”手段,就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一般属于枝节问题,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这是因为,只有“三假”手段最可能给贷款带来重大风险,进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采用虚假的“审计报告和购销合同”,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欺骗手段”,不属于“三假”之一)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即构成要件为“欺骗手段”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小前提蔡某某单位贷款提供的所有贷款资料银行均是明知的(续贷过程中按银行要求提供的调高利润的“审计报告”和没有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第1—3笔是以新贷还旧贷,1—2笔已起诉,系民事借贷关系,属民法调整范畴,第3笔完全可以起诉邦奥执行17亩土地和起诉担保人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银行损失完全可以避免,第4—5笔担保人已代为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结论是本案贷款不存在欺骗,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指控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严重违法罪刑法定原则,且未将单位阳信华瑞追加为被告人,程序严重违法。
四、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单位购房的合理怀疑。
第一,阳信华瑞公司是蔡某某个人出资,因为孙某是挂名股东未出资,蔡某某是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购房,是职务行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二,房屋为过户到蔡某某名下,购房系单位长期投资购房而不是蔡某某个人购房。因为该房在蔡某某被刑拘前并未过户,是公司资产。蔡某某被刑拘后,赵玉良怕法院执行转移财产,将该房过户到商春华名下,但蔡某某并不知情。不能得出是蔡某某个人购房的唯一结论,不能排除今后过户到公司名下的合理怀疑,也不能排除即使过户到蔡某某名下仍然是公司资产的合理怀疑,如指控2—3笔以个人名义购买专家用房即是。本案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这两个犯罪构成要件,故一审判决认定蔡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四)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除上述第(二)大点论述的遗漏应当追加的单位犯罪以外;后追加邦奥公司为犯罪主体召开庭前会议,一审法院应当通知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参加而未通知参加;一审判决第一、二次依法应公开审理而不让蔡某某亲朋参加旁听;辩护人书面申请法庭通知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而未通知;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作处理等等,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蔡某某案件是政府个别领导为了自身私利,动用公权力擅自介入民营企业之间的重组,不让蔡某某参与,找莫须有的抽逃资金罪将蔡某某刑事拘留后强迫蔡某某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将蔡某某价值数亿元邦奥企业等抢走,转手低价转让给滨阳燃化;为了逃避担保和反担保责任,故意对蔡某某采取强制措施造成银行贷款和行用卡逾期;为了掩盖犯罪事实,政府一手人为制造了本案,将邦奥、华瑞等公司财务资料全部查封拉走,从中寻找可以靠得上罪名。一审判决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全是蔡某某华瑞公司和邦奥公司成立十多年向亲朋好友民间借支的统计,不具有“公开宣传”和“不特定对象”构成要件,将企业正常的经营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认定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运输煤炭的所有运输发票,未经税务机关先行核定,凭空认定没有真实运输业务,作虚开处理,不能排除为滨阳燃化等企业实际运输煤炭客观事实,认定事实不具有排他性;银行贷款1—2笔是2009年以来多年累计的续贷,蔡某某正在与银行谈判重新签约延期三年的时候将其刑拘,且该笔贷款续贷手续是按照银行要求提供的购销合同、审计报表等资料,是为了完成银行贷款延期的要求办理的,银行对华瑞公司提供的延期贷款手续的资料是明知的;第三笔贷款有足够的抵押物和担保人有担保能力,银行主张抵押权和担保权利,不可能给银行造成损失;第4—5笔担保人已代为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3—5笔贷款不具有“给银行造成损失”这一法定构成要件。蔡某某邦奥和华瑞公司的贷款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挪用资金罪不具有公司购房作长期投资的排他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一审判决认定的四个罪名的犯罪事实完全依靠不客观的证人证言和财务资料,均不符合四个罪名的法定构成要件和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应当追加华瑞公司和京通物流公司作单位犯罪处理而未追加,程序严重违法,最终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四个罪名成立错误且量刑畸重,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特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宣告蔡某某无罪。
此致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蔡某某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附录6: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16刑终119号
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滨州高新区小营办事处高四路501号。
诉讼代表人刘学孟,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承富、李青,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白、任光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学孟、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承富、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05年至2013年期间,身为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奥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蔡某某以其个人及两公司的名义,通过口口相传方式,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用于企业经营、还债、支付高额利息等。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3年11月16日,邦奥公司共向孟某等21人、龙悦置业公司等3家单位非法吸收资金共计5086529294元,已归还29994467元,尚有2087082594元未归还;华瑞公司共向孟某等23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6037950元,已归还141574847元,尚有18804653元未归还;被告人蔡某某个人向李某子、张某辛、张某壬、孙某乙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460000元,已归还1660000元,尚有800000元未归还。
(一)原审判决认定邦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孟某、王某辛、文某乙、苏某甲、安某甲、郭某、苟某甲、程某甲、燕某甲、燕某乙、刘某庚、程某乙、苏某乙、马某甲、安某乙、宋建立陈述;证人郭某、孟某、苟某甲、燕某甲、马某乙、吕某、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杨某甲证言;邦奥公司分别出具的借款或收款收据、借款条,银行卡转账详单、银行业务转账凭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银行电子扣划款回单、现金缴款单、邦奥公司账户交易明细,邦奥公司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网上银行卡电子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现金取款单,邦奥公司与被害单位的借款合同、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据,被害人收到归还款项的收条、客户借记通知单,安某乙提交的借款还款明细、电汇凭证,科瑞钢板公司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及出具的证明。
(二)原审判决认定华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孟某、郭某、苟某甲、宋建立、李某癸、马某丙、黄某丁、宋某乙、黄某甲、马某丁、白某、赵某乙、韩某、赵某丙、段某、苟某乙、王淑成陈述;证人郭某、孟某、黄某甲、赵某甲、李某甲、白某证言;华瑞公司分别出具的借款收据、借款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账户交易明细、现金交款单、个人业务凭证、借款合同,华瑞公司记账凭证及利息计算明细、银行业务转账回单、银行电子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账户转账信息、电汇凭证,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网上银行卡电子回单,收到归还借款的收到条。
(三)原审判决认定蔡某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子、张某辛、张某壬、孙某乙陈述;证人扈某、孟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个人借款合同,收条、转账明细,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三方欠款债务证明、张新锋出具的还款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条,华瑞公司记账凭证、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被告人蔡某某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证人孟某、苟某甲、白某证言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另查,邦奥公司非法吸收安某乙资金2000万元后,安某乙将该债权转让给白海燕,并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事实有被害人安某乙陈述、证人吕某证言、债权转让担保协议及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
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华瑞公司和山东阳信京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物流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多次从京通物流公司为华瑞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32份,虚开税额22335418元。后华瑞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22335418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甲、张某丁、孙某甲、杨某乙、刘某丙、黄某乙、王某甲、姚某甲、宋某甲、姚某乙、黄某丙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阳信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货运发票认证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华瑞公司记账凭证、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京通物流公司记账凭证、支款单,滨州铭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滨铭会师滨专审字[2014]第057号审计报告;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
三、骗取贷款的事实
(一)2012年12月,时任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蔡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变造审计报告、伪造该公司向京通科贸公司购买煤炭的虚假购销合同,与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骗取该社贷款250万元。后被告人蔡某某将贷款250万元用于归还公司借款等。现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二)2012年12月,时任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蔡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变造审计报告、伪造该公司向京通科贸公司购买煤炭的虚假购销合同,与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骗取该社贷款600万元。后被告人蔡某某将贷款600万元用于归还公司借款等。现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丁、赵某甲、孙某甲、李某乙、周某、李某丙、褚某甲、褚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马某丙、李某丁、宋建立、刘某甲、张某戊、张某己;华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情况,华瑞公司向信用社提交的滨州华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滨华会事审字(2010)第39号、鲁滨华会事审字(2011)第2号、鲁滨华会事审字(2012)第18号审计报告,滨州华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滨华会事审字(2010)第39号、鲁滨华会事审字(2011)第2号、鲁滨华会事审字(2012)第18号审计报告,煤炭购销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出具的说明;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三)2013年4月,时任邦奥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蔡某某以公司名义,变造审计报告、伪造该公司向华瑞公司购买食用葡萄糖的虚假购销合同,与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镇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骗取该社贷款1000万元。后将该1000万元以张某庚名义存为存单,并以此为质押,以张某庚的名义在该信用社贷款900万元,转入邦奥公司账户。现该款逾期尚有999744617元未归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庚、贾某、王某丁、刘某丁、邱某、李某戊、李某己、王某戊、崔某、夏某、李某庚、曹某甲证言;邦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证明,购销合同、滨旧流借字(2013)年第03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滨旧个借字(2013)年第04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记账凭证、电汇凭证,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镇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贷款回收单。
(四)2013年5月,时任邦奥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蔡某某以公司名义,变造审计报告、伪造该公司向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川公司)购买食用葡萄糖的虚假购销合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西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骗取该行贷款500万元。该款逾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五)2013年7月,时任邦奥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蔡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变造审计报告、伪造该公司向西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公司)购买食用葡萄糖的虚假购销合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骗取该行贷款500万元。该款逾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丙、李某辛、张某庚、蔡某、王某己、贾某、王某丁、曹某乙、顾某、李某壬、王某庚、胡某、刘某戊、马某甲证言;购销合同、2013I流00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购销合同、2013年营中银企字1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西王公司银行凭证、退款申请书,自神川公司提取的电子转账凭证、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记账凭证、汇款付款通知书、电子交易回单、银行对账单,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出具的说明、记账凭证、物种转账借方凭证、贷款还款凭证;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证人侯某、宁某、于某证言;自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滨州分所调取的鲁舜滨审检字(2012)第087号审计报告、自滨州宏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滨宏会滨检审检字(2013)第1号审计报告,邦奥公司向旧镇信用社、中行、建行提交的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滨州分所出具的鲁舜滨审检字(2012)第087号审计报告、滨州宏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滨宏会滨检审检字(2013)第1号审计报告;被告人蔡某某供述。
四、挪用资金的事实
2008年6月,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担任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员工赵某甲分别于2008年6月17日、6月28日自公司账户挪用15万元、18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购买刘某己房屋款项。2010年1月,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协商让刘某已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同年1月6日,刘某已将贷款26万元转入华瑞公司账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己、赵某甲、文某甲、魏某证言;华瑞公司企业信息、股东情况、企业变更情况,华瑞公司尾号12321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银行存款凭条,刘某己尾号2504账户交易明细,中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记账凭证;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
综上,被告单位邦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86529294元,尚有2087082594元未归还;骗取银行贷款2000万元,尚有999744617元未归还。华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037950元,尚有18804653元未归还;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金额22335418元并已全部予以抵扣;骗取贷款850万元未归还。被告人蔡某某以个人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6万元,尚有80万元未归还;被告人蔡某某挪用华瑞公司资金33万元,已归还2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因公诉机关对该公司未做指控,依法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金融机关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蔡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告人蔡某某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在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亦不能证实违法所得由被告人蔡某某占有,故上述公司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京通物流公司为华瑞公司虚开运输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向银行提供经过变造的审计报告和伪造的购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向单位职工以外的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被告人蔡某某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担任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财务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用于购买个人住房,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被告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犯有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蔡某某挪用的资金大部分已归还,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五百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七百五十万元。以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责令被告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赔被害单位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镇信用社999744617元,退赔孟某等15名被害人、被害单位滨州市金毅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科瑞钢板有限公司共计678749294元(详见责令退赔清单)。责令被告人蔡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7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子50万元,被害人张某壬30万元。
宣判后,被告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蔡某某发起设立上诉单位后,未实际生产产品,而是主要实施了非法吸收资金等犯罪活动,非法吸收的资金和骗取的贷款没有归上诉单位所有,因此,蔡某某实施的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针对骗取建行滨州西城支行500万元贷款,上诉单位虽提供的是虚假合同,后又改变贷款用途,但提供的担保是真实的,且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可认为不属于骗取贷款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对该行为可不认定为犯罪;原审判决对上诉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偏高,应予以裁减”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蔡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中,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宣传、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特征,系向亲朋好友借款的民间借贷,因此,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认定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存在阳信华瑞公司用京通物流的车辆为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运输煤炭的合理怀疑;一审判决认定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前两笔贷款系新贷还旧贷,银行对审计报告和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是明知的,第三笔还未到期且有足额担保,第四、五笔贷款担保人已经代为偿还,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的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不能排除系单位购房的合理怀疑”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于一审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蔡某某及两公司未对外宣传,是与特定对象进行借款,均用于经营或为经营发生的债务,因此,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对于一审认定的骗取贷款罪部分,其中,认定的骗取850万元贷款,蔡某某没有骗取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改变资金用途,不构成骗取贷款罪;3、一审判决认定的挪用资金33万元所购买的房产至今尚未过户,不能排除该套房产落户公司名下或用于公司事务的可能,亦不能排除是蔡某某以单位名义将该笔款项借给刘某己的合理怀疑;4、华瑞公司购买煤炭并用车辆运输,系真实业务,外地车辆发生运输费用,由京通物流公司出具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因为蔡某某具有华瑞公司和京通物流公司负责人的双重身份,在具备真实业务的基础上,自己为自己开发票不构成虚开,因此,不能认定虚开发票的事实。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作为邦奥公司和华瑞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蔡某某以公司及个人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给付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用于企业经营、还债、支付利息等的事实,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且蔡某某作为邦奥公司和华瑞公司实际经营者,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了两公司的经营,系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成立单位犯罪;对一审判决认定蔡某某个人非法吸收李某子、张某辛、张某壬、孙某乙存款的行为,因蔡某某系为公司的利益,也用于了公司经营,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对上述非法吸收四人存款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邦奥公司、华瑞公司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蔡某某的指示操作下,以虚构贷款理由、伪造购销合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等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蔡某某成立京通物流公司后并未实际经营,华瑞公司让京通物流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32份,虚开税额22万余元,后用于抵扣税款,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蔡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法定刑内量刑。华瑞公司的账目与蔡某某的账目是分开的,未体现混同情况,蔡某某利用管理华瑞公司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除蔡某某非法吸收李某子、张某辛、张某壬、孙某乙四人存款事实外,与一审相同。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蔡某某非法吸收李某子、张某辛、张某壬、孙某乙四人存款事实,依据一审认定的证据,特别是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载明:2012年10月31日,蔡某某向李某子借款50万元,月息二分五厘,由张玉芹提供担保,借款用于邦奥公司采购原料;2、借款协议载明:2013年4月17日,蔡某某向张新锋借款100万元,由张某丙提供担保,收款账户为邦奥公司工行滨南支行的账户;3、张某壬陈述:蔡某某向其借款50万元,当时好像说过利息,但没有说具体数,后蔡某某归还了20万元,余款30万元未归还。蔡某某供述:其向张某壬借钱时没有打欠条,其说时间长了就支付利息。认为:吸收李某子的50万元及张某辛的136万元,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中载明:用于邦奥公司采购原料和收款账户为邦奥公司。该两笔吸收款项行为,应属蔡某某为邦奥公司所为的履职行为,因此,系邦奥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吸收张某壬的50万元款项,没有明确地约定有利息,在偿还张某壬20万元款项时,也没有支付利息的情形,因此,该笔款项属民间借贷性质,权利人可按民间借贷款项依法主张权利;对剩余一笔的蔡某某个人吸收孙某乙10万元款项行为,不再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至此,邦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在一审认定的数额基础上还应增加非法吸收李某子的50万元及张某辛的136万元两笔数额,其中,所吸收的李某子50万元本金尚未归还,吸收的张某辛136万元本金已归还,即邦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272529294元,尚有2137082594元未归还。不再认定蔡某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关于上诉人蔡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中,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宣传、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特征,系向亲朋好友借款的民间借贷,均用于经营或为经营发生的债务,因此,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蔡某某作为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该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所吸收资金是否用于经营,不影响对该犯罪的认定,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存在阳信华瑞公司用京通物流的车辆为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运输煤炭的合理怀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华瑞公司购买煤炭并用车辆运输,系真实业务,外地车辆发生运输费用,由京通物流公司出具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因为蔡某某具有华瑞公司和京通物流公司负责人的双重身份,在具备真实业务的基础上,自己为自己开发票不构成虚开,因此,不能认定虚开发票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依据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蔡某某作为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京通物流公司与华瑞公司间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让京通物流公司为华瑞公司虚开运输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该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前两笔贷款系新贷还旧贷,银行对审计报告和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是明知的,第三笔还未到期且有足额担保,第四、五笔贷款担保人已经代为偿还,未给银行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对于一审认定的骗取贷款罪部分,其中,认定的骗取850万元贷款,蔡某某没有骗取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改变资金用途,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认定的前两笔共计850万元贷款的事实中,申请贷款时华瑞公司向银行提供了经过变造的审计报告和伪造的购销合同,属主观上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该贷款未偿还,属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无证据证实银行对审计报告和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是明知的;认定的第三、四、五项贷款事实,邦奥公司均采用变造审计报告、提供虚假购销合同方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第三项事实中的贷款未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第四、五项事实中骗取的贷款数额属具有特别严重情节情形,依法均构成骗取贷款罪。综上,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不能排除系单位购房的合理怀疑”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挪用资金33万元所购买的房产至今尚未过户,不能排除该套房产落户公司名下或用于公司事务的可能,亦不能排除是蔡某某以单位名义将该笔款项借给刘某己的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依据证人刘某己、赵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结合蔡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系蔡某某个人购买的刘某己一套房产,蔡某某安排赵某甲自华瑞公司挪用33万元作为购房款支付给刘某己,该笔款项非系借给刘某己,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蔡某某发起设立上诉单位后,未实际生产产品,而是主要实施了非法吸收资金等犯罪活动,非法吸收的资金和骗取的贷款没有归上诉单位所有,因此,蔡某某实施的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依据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蔡某某在设立邦奥公司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邦奥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和骗取的贷款均进入邦奥公司,故上述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针对骗取建行滨州西城支行500万元贷款,上诉单位虽提供的是虚假合同,后又改变贷款用途,但提供的担保是真实的,且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可认为不属于骗取贷款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对该行为可不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单位骗取银行贷款500万元,依法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构成骗取贷款罪,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对上诉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偏高,应予以裁减”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依据本案案情,对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的判处罚金数额,可予以适度调减。
本院认为,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关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蔡某某作为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蔡某某犯有数罪,均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蔡某某挪用的资金大部分已归还,酌情可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华瑞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华瑞公司及邦奥公司骗取贷款、蔡某某挪用资金以及华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认定的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当,二审予以纠正,认定邦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5272529294元,尚有2137082594元未归还,但该认定数额的变化,不影响原审对蔡某某所犯该罪的量刑;鉴于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已公布了《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即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适用《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对蔡某某所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参照该量刑数额标准予以改判。原审判决对于上诉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的判处罚金数额偏高,予以适度调减。据此,对上诉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蔡某某的定罪部分,以及对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的处刑部分;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骗取贷款罪的判处罚金部分和决定执行罚金部分;以及对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刑部分及决定执行的处刑部分;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二百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三百五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责令上诉人蔡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7万元;责令上诉单位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赔给李晓伟5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国俊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刘超元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
二○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