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安机关利用刑事手段帮债权人讨债是惯用手段,杨某某聘请的员工,以其矿山采矿权归己为由向他人借款,但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杨某某将矿山转让,债务人的债权人发现难以讨回债权,便以杨某某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杨某某刑事拘留,通过杨承富律师的努力,向监督部门紧急控告,最终将杨某某无罪释放。
一、基本案情
2003年,一个叫杨某某的老板在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竞买了一矿山采矿权,聘请了一个姓陈跛子在矿山做工人,陈跛子未经杨某某同意,私自在外借款140万元,与出借人约定以矿山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由于杨某某矿山经营不善,杨某某便将矿山转让他人,陈跛子的债权人知道矿山转让后,遂向绥阳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将杨某某以诈骗罪为由刑事拘留。杨某某在刑事拘留期间,打电话给杨承富律师,叫我去绥阳县看守所救他,家属与我办理好委托手续后,我便前往绥阳县看守所会见,那时需要向公安局提出会见请求,经过再三的努力,公安局才同意会见,但前提是需安排一名警察陪同会见。我与嫌疑人杨某某见面后,开始让他陈述案情,在场民警告知不准谈案情,我便将随身携带的刑事办案手册关于律师会见可以了解案情的六部委的相关规定,拿给在场民警看。民警说,律师,求您了,如果您今天谈了案情,我回去要被处分啊!我说这是法律授予我们律师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今天我必须要问,若不谈案情,我们今天会见还有价值吗?最后还是顺利会见完毕,在了解案情后,我认为,这个案件是人为因素制造的错案。我回来研究后,便以当事人名义向相关部门控告,请求监督,向人大法工委、政法委、纪委、政协等监督部门控告,从地方到中央,用特快专递邮寄反映材料,十多天的时间,几十封特快专递全部由相关监督部门的领导签批转到绥阳县公安局,在刑事拘留后的第37天的下午,公安局才将杨某某释放。案件的起因是债权人利用公安机关的关系,想到陈跛子没有钱还债,便打起了甩锅杨某某老板的主意,原本是陈跛子与债权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公司没有提供担保,也不存在表见代理,与杨某某老板毫无关系。债权人利用公安机关的强制手段,想通过刑事手段向杨老板逼债。杨老板出来后,给我们介绍了看守所里面的情况,他刚进去时,杨老板一身正气,面相就是一个大老板的模样,里面的嫌疑人都认为他是卧底,后面才通过他的介绍,大家都了解了他的冤屈。他介绍看守所里面十多个人一间房间,打地铺,晚上有钱的先洗脸洗脚,没钱的后面洗,最后的洗脚水脏得要命。刚进看守所要懂事,太阔气了也不行,牢头会让你天天向家里要求送钱,自己却得不到一分钱用。里面要与老大搞好关系,为人要掌握好度,太吝啬了或太阔气了都不行。有的嫌疑人连上厕所都没卫生纸,用水冲洗。刚开始进去的人一般都会遭到牢头殴打,直到打得你听话为止。他说他进去时,其他人认为他是卧底,没人敢欺负,后面加上自己会为人好,慢慢的度过了难忘的37天。杨某某介绍说这辈子他尿尿都不朝绥阳方向,太窝囊了,或许他在看守所也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只是不方便说而已。
二、相关法律规定
诈骗罪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诈骗罪的概念: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条文释义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因此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致使行为人取得财产从而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二】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违法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已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2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3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诈骗行为,至于诈骗所得财物是归行为人所有,或者转归第三人所有,都不影响诈骗犯罪的成立。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并且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三】立案标准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在1998年7月实施的《北京市关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抢劫罪等八种侵犯财产罪的数额标准》,该文件中规定:关于诈骗罪数额(以人民币计算)认定标准,数额较大为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二十万元以上。并规定:数额是认定侵犯财产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除根据侵犯财产数额外,还应当根据其他具体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
三、辩护要点
本案系典型的公安机关利用刑事手段替债权人讨债的典型案例,要将当事人挽救出来,只有将案件置于阳光之下,向相关监督部分进行投诉、申诉。他人借款与我方当事人没有关联性。
四、案件评析
本案陈跛子在外借款,是陈跛子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跛子仅仅是杨某某公司员工,公司与杨某某对此借款事宜不知情,也未提供担保。杨某某将自己的矿山转让,这是其基本的权利,这是典型的公安机关利用司法权帮助债权人讨债的典型案例,杨律师分析案件后,考虑到要将杨某某无罪释放,只能向相关监督部门进行申诉和控告,让案件置于阳光之下,才能达到最终目的。
五、辩护效果
刑事拘留37天无罪释放,撤销案件。
六、感悟
遇到这种被冤枉的案件,必须要利用公权力之间的监督制约,通过控告,让案件置于阳光下,让办案单位受到监督,才有希望获得公平与正义!